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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南强诉刘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26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南强,刘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唐南强,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登富,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波,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方玉,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警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帅,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唐南强与被告刘良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南强及委托代理人张登富、被告刘良波及委托代理人刘方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南强诉称:2015年5月5日18时45分,被告刘良波驾驶川K113**小型普通客车从隆昌城区往桐梓园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12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K613**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隆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5天后出院。2015年5月15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良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南强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川K613**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良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3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2970.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刘良波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出事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26339.14元、拖车费等35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共27189.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认为偏高,因为原告出院证明上没有写明要休息两个月,后诊疗证明又载明需要休息两个月,并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锁骨骨折误工天数为70日,另医疗费按保险条款应扣除12%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45分,被告刘良波驾驶川K113**小型普通客车从隆昌城区往桐梓园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12KM+500M处,与原告唐南强驾驶的川K613**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撞,造成原告唐南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唐南强受伤后当日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339.14元,全部由被告刘良波垫支。2015年6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当日隆昌县人民医院又出具了一份诊疗证明书,诊断:1、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出院后休息贰月;2、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后需把内固定取出,费用约捌仟伍佰元正。在诉讼过程中,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唐南强的后续治疗费约6000-7000元或按实支付。另查明:川K11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唐南强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隆昌县顺越模具厂上班,月工资约3000-4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良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唐南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撞造成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原告唐南强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良波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唐南强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良波承担。由于被告刘良波驾驶的川K11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南强的合理损失。原告唐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医疗赔偿项费用: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为26339.14元,确定为26339.14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2%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刘良波也不同意,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确定为2633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15元/天×55天=825元,确定为825元,3、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约6000-7000元或按实支付,确定为7000元,1-3共计34164.14元;二、伤残赔偿项费用:1、误工费,原告住院55天,出院证载明好转出院,但没注明休息时间,出院诊疗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贰月,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身体恢复情况以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等综合因素考虑,认定原告出院后再休息35天,误工天数为住院治疗55天+出院休息35天=90天,因原告唐南强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隆昌县顺越模具厂上班,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制造行业月平均工资40486元/年÷12=3374元,故原告唐南强的误工费3374元/月×3个月(住院治疗55天+出院休息35天=90天)=10122元,确定为10122元,2、护理费,9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55天=4950元,1-2共计15072元;三、车损,摩托车维修费500元和拖车费350元,有发票为据,确定为850元。综上一、二、三项,原告唐南强的损失共计50086.14元。关于赔偿,原告唐南强的损失共计50086.14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5072元,车损850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24164.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赔偿。但被告刘良波垫付医疗费26339.14元和车辆损失费850元共计27189.14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南强各项损失共计50086.14元,其中支付原告唐南强22897元,支付被告刘良波垫付款27189.1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刘良波承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1730450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4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