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龙运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运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运冲,农民。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运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运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龙运冲携带一把砍刀及撬锁工具,伙同李勇(另案处理)至本市泽国镇牧屿池里村西岸的一栋房子前,撬锁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一楼门前的一辆绿州牌电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龙运冲携带的刀具为管制刀具。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2015年7月21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巡逻队员在本市潘郎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龙运冲。被告人龙运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运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撬锁工具二个,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运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运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运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运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撬锁工具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