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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止明诉被告张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止明,张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徐止明,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秀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代表人谢兆广,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主常春、黄虎成,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徐止明诉被告张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秀梅、被告张飞、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主长春、黄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止明诉称,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飞驾驶鲁Q396**号小型轿车在郯城县杨集镇程集村路口处,与原告徐止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止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0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要求依法验证被告张飞驾驶证、行驶证,在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徐止明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飞驾驶鲁Q396**号小型轿车沿刘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郯城县杨集镇程集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徐止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止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2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张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止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止明系无号牌普通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39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徐止明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40306.9元(其另提供未载明用药名称并加盖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收费收据2张计款170元),其住院期间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前叉韧带重建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发骨折2前叉韧带断裂伤3外侧半月板3度损伤4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2015年05月11日,住院号4034574,姓名徐止明。医师建议:1于本院住院治疗,已出院;2建议休息治疗肆个月,需壹人护理,增加营养。医师签章陆峰,新沂市人民医院(加盖医疗专用章)”。原告徐止明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第1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止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左胫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9000元左右。原告徐止明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州本田两轮助力摩托车车损价格评估,嘉城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第0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12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350元。原告徐止明支出鉴定费18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徐止明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止明出生于1954年4月26日,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职业为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原告徐止明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减少收入6450元及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护理人员身份证显示“姓名徐勤龙,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5年3月11日,住址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新段村居民点六巷13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61197503116010。”;2、证明二份,其一内容为“兹有徐勤龙同志为我公司车间员工,2013年8月份入职,其计件平均工资为每月肆仟伍佰元。特此证明江苏省科能电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6.3”,其二内容为“徐勤龙同志系我单位职工,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因其父亲车祸受伤住院期间进行陪护而缺勤43天,按公司规定扣发其缺勤工资6450元。特此证明!江苏省科能电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6月26日”;3、江苏省科能电源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显示徐勤龙2014年8月份实发工资3947元、9月份实发工资4680元、10月份实发工资4457元;4、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姓名侯伟,身份证号码372822197608236118;乙方姓名徐止明,身份证号码320381195404266019。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郯西路北关小区沿街商铺一间租给乙方徐止明经商使用。一、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租期为五年;二、年租金为壹万贰仟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等等”,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371322600148266,名称郯城县新世纪蛋糕园,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北关小区郯西路43号,经营者徐止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1年07月15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登记机关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印章),2015年06月03日”;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载明“许可证号371322104188,企业名称新世纪蛋糕园,负责人姓名徐祗明,企业类型个体商户,经营场所郯城县郯西路,许可范围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供货单位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4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发证机关郯城县烟草专卖局(加盖印章),2013年11月20日”,证明内容为“徐止明,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新段村居民点六巷13号,与营业执照上徐祗明系同一个人。特此证明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加盖印章),2015.6.1”。原告徐止明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052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94.1元/天×224天=21078.4元、护理费14919元(住院期间6450元+出院后94.1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4天=2640元、营养费30元/天×104天=31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10元、车损235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4400元共计240322.4元。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徐止明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认定其在登记日期之前的合法经营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医嘱单显示原告徐止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9日、2月22日至25日、2月28日至3月7日均无用药,存在挂床现象;认为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应为40306.9元,司法鉴定属于个人委托且鉴定结论与其伤情明显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徐止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无证;二次手术费属于未发生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处理,本次主张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徐勤龙无所在工作单位签署的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个人收入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户籍性质、天数不应超过司法鉴定载明时间计算,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被告张飞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张飞认为原告徐止明主张的大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合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次手术费。本院根据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徐止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止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徐止明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仍然较高,对原告徐止明补充提供的2015年江苏省赔偿标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1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江苏省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94.1元(34346元/365天),本地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止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派出所证明、工资扣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被告张飞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单及被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张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止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徐止明在与被告张飞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飞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徐止明与被告张飞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7。原告徐止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的职业为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其在事故发生时为61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连续在山东省郯城县城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费主张不予保护;原告徐止明提供的护理人员徐勤龙工资证明及发放表存在瑕疵,结合其在本次事故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护理费酌情按护理90天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天94.1元支持为8469元;原告徐止明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能够证明其实际住院治疗44天,予以采信;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2张计款170元存在瑕疵,不予保护,其主张的医疗费可按实际支出数额40306.9元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徐止明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徐止明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对原告徐止明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2350元予以采信;原告徐止明住院期间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主张数额适当,且被告张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原告徐止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明显偏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徐止明因治疗损伤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必要、合理,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为2000元。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徐止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306.9元、护理费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1810元、车损235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4413.3元。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承保了鲁Q39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止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96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8226.4元;原告徐止明剩余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含医疗费30306.9元(40306.9元-交强险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350元(2350元-交强险2000元)等损失计款42776.9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29943.83元(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8170.23元);原告徐止明剩余鉴定费18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等损失计款2910元,由被告张飞按70%比例赔偿2037元。综上,原告徐止明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止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8170.23元。二、被告张飞按责任赔偿原告徐止明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37元。三、驳回原告徐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原告徐止明负担1275元、被告张飞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