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竹林与赵宝水、金华市格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竹林,赵宝水,金华市格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郑竹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罕超。被告:赵宝水。被告:金华市格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向阳。原告郑竹林为与被告赵宝水、金华市格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竹林的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赵宝水和被告格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竹林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格诺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景阳龙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龙公司)签订了1份车间排风除尘系统安装合同。同年11月22日,被告格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宝水。事后,被告赵宝水雇佣原告为其安装施工,工资按200元/天计,完工后结算。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吸尘管上摔落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永康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被转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原告就已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补助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诉讼后,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决了截至2014年8月5日止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183786.65元、护理费37650元、交通费5020元和残疾补助费(轮椅)678元的赔偿事宜。此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又支出医疗费78433.69元。另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高处坠落而受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至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60724.34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宝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但原告受伤与其自身未按规定操作以及被告格诺公司提供的吸尘管未按规定焊接牢固等相关,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格诺公司和原告承担。另被告现经济困难也无能力承担原告有关经济损失。被告格诺公司辩称:本被告把环保设备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整体分包给被告赵宝水,本被告与被告赵宝水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环保设备安装不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施工方无资质要求,施工前也无需到建设部门备案,故本被告在选任和指示中并无过错。在本案中,被告赵宝水作为雇主,未能合理管理现场,未能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同时原告违规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宝水及原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相关主张,原告与被告格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赵宝水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户口本及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障手册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与长期居住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明确载明该手册适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故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被征地农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4)金婺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457号的开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以及截止2014年8月5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83786.65元、护理费37650元、交通费5020元和残疾辅助费(轮椅)678元的赔偿事宜已在(2014)浙金民终字第1457号案件中得以解决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件发生系原告违规操作所致,同时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前发生所有费用均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2014)金婺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是截止2014年8月5日的,且在(2014)浙金民终字第1457号案件中调解笔录中,双方当事人也明确调解范围限于医疗费183786.65元、护理费37650元、交通费5020元和残疾辅助费(轮椅)678元,而不包括其他项目。故上述证据对该部分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另由于(2014)金婺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同时(2014)浙金民终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有关纠纷性质、责任的分摊未作出认定,故上述证据对纠纷经过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不能证实。综上,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只对截止2014年8月5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83786.65元、护理费37650元、交通费5020元和残疾辅助费(轮椅)678元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的事实具有证明力。3、原告提交入院出院记录10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连续住院治疗达555天以及2015年6月15日的出院医嘱记录记载原告需长期服用巴氯芬、凯莱通等药物的事实。两被告对入院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出院记录中存在两天是重叠的,另原告因烫伤住院12天治疗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同时在2015年6月15日医嘱中并未表示原告应长期服用相关药物。另对今后医疗费用的主张应有具体医疗费用证明证实,医嘱不能代替医疗费用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中确存在重复计算住院天数的情形,故对重复计算的一天应予以剔除,同时病历中的医嘱尚不足以确定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成立。另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7日入院出院记录看,虽是起源于治疗双足烫伤,但该事件引起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下半身截瘫相关,且治疗内容也包括了事故损伤对应治疗。被告要求剔除这12天治疗费用等支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54天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实需要长期服用巴氯芬、凯莱通等药物的事实。4、原告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若干、门诊医疗费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5日以后支出医疗费用79414.74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对住院发票无异议,但门诊医疗费发票因无门诊病历等相印证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但2015年1月31日原告却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有违常理,对该部分门诊发票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于2015年7月8日、7月28日门诊发票因缺乏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门诊发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只对原告在2014年8月5日以后支出医疗费用为77830.69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5、原告提交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内固定拆除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诊治证明书中对拆除费用也只是估计,故相关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从目前原告伤情,对内固定有无拆除的必要并不明确,且诊治证明书对费用也只是估计,故相关费用以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20大张,证明原告事故受伤治疗及家属因探望支出交通费632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本身不发表意见,要求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半身截瘫的重病人,需要家属在住处与医院间奔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及相关交通费凭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只对原告支出交通费449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7、原告提交精诚(2015)临鉴字第06041-1号、第0604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和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高处坠落而受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至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以及原告因鉴定上述事项支出费用28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鉴定本身无异议,并认为从鉴定书上可以看出后续费用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相关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均系原件,且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8、原告提交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咨询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器具的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等。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公司资质情况不明,同时该公司作为器具销售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公信力。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属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该咨询证明系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而该公司的资质情况不明,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9、原告提交吸尘管照片打印件1组,证明被告格诺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赵宝水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格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被告赵宝水单方制作,并且照片也无法看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质量与原告受伤也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仅从照片本身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认相关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且被告格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等均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10、被告格诺公司提交工程安装合同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车间排风除尘系统安装工程是由被告格诺公司分包给被告赵宝水,并明确工程安装人员安全问题由被告赵宝水自行负责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工程分包人应有资质,同时安全事项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被告赵宝水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及被告赵宝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从安装合同中也可以明确相关工程确系被告格诺公司分包给被告赵宝水,双方在合同中对安全问题等要求由被告赵宝水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从该合同,也可认定双方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只对两被告间具有工程项目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11、被告格诺公司提交郎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操作,对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管原告是否有过错,两被告都对事故存在责任的。被告赵宝水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陈述内容均无异议,且从证人郎某陈述中可以确认原告在安装过程中确存在违规操作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具有证明力。12、被告格诺公司提交(2014)金婺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庭审记录1份,证明业主单位浙江景阳门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车间排风除尘系统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正常使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赵宝水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之待证事实,排放畅通和通风管安装是否牢固是不同事项。本院认为,相关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属实,但该事项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此不予认证。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格诺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赵宝水(合同乙方)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赵宝水负责安装浙江景阳门业有限公司的车间排风除尘系统,安装工程总价格为25000元(含税点及吊机费);甲方派去的监督人员或代表对工程进度予以监督并有权予以监工、指导,乙方应按甲方人员或代表的提示正确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置之不理;安装人员安全问题应由乙方自行负责,进场前必须参保意外伤害险,未参保人员不得进场安装;在工程进行中,若因乙方的过错,使甲方或其他人员受到伤害,乙方应负责赔偿,但如果伤害原因是由甲方或与甲方订约之其他工程人员的过错所造成的,则应由甲方完全负责。另双方还对工程期限、施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郑竹林经他人联系受雇于被告赵宝水从事该项目的安装事项。2013年11月28日,原告郑竹林等人随被告赵宝水一同到浙江景阳门业有限公司安装车间排风除尘系统,施工现场配有一台脚手架。在安装过程中,因需要拧紧吸尘管的螺丝,原告即爬上吸尘管上进行操作。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因吸尘管发生倾斜不慎摔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永康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又转送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转院。当日,原告因康复需要转至金华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原告为索要已支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诉诸本院,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后因原告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景阳门业有限公司就截止2014年8月5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83786.65元、护理费37650元、交通费5020元和残疾辅助费(轮椅)678元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又支出住院医疗费用77830.69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评定。同年7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精诚(2015)临鉴字第0604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郑竹林于2013年11月28日因被雇佣干活时高处坠落而受伤所致肌力0级(屈髋、伸膝、踝背屈、跖屈、长伸趾均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另该鉴定所作出的精诚(2015)临鉴字第0604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竹林于2013年11月28日因被雇佣干活时高处坠落而受伤,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至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原告因鉴定事项共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格诺公司将案外人浙江景阳门业有限公司的车间排风除尘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宝水施工,原告郑竹林又受雇于被告赵宝水,故被告赵宝水与被告格诺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赵宝水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被告赵宝水安排下从事安装排风除尘系统工作时因不慎摔下致伤,原告与被告赵宝水应根据双方过错对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宝水雇佣原告从事安装环保设备的劳务活动,其作为雇主未能有效安全管理现场,未能提供足够安全的作业环境,其对原告的本次受伤负有重大过错;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足够注意谨慎操作以保障安全,并违反安全操作常规,爬上吸尘管上进行操作,对本次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格诺公司作为一家具备环保技术研发、环保设备制造及安装等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案外人浙江景阳门业有限公司的车间排风除尘系统安装工程,未自行负责全面施工,却将安装项目工作分包给缺乏经营资质及足够安全作业设备的被告赵宝水个人,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监督和指导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格诺公司在定作指示及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赵宝水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格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负担10%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经本院审核,结合相关证据确认目前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8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16620元、定残前护理费47400元、定残后护理费385160元、残疾赔偿金727074元、误工费64491元、营养费51522元、交通费449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合计1413387.69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3570.60元及残疾器具费154000元,根据原告目前的伤势,并结合医嘱等证据材料,虽可确认原告需要进一步治疗及购置残疾器具,但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或持有充分依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1584.05元,因缺乏相应病历资料,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各被告答辩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竹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78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16620元、定残前护理费47400元、定残后护理费385160元、残疾赔偿金727074元、误工费64491元、营养费51522元、交通费449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1413387.69元的60%,计款848032.61元;二、被告金华市格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竹林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78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16620元、定残前护理费47400元、定残后护理费385160元、残疾赔偿金727074元、误工费64491元、营养费51522元、交通费449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1413387.69元的30%,计款424016.31元;三、驳回原告郑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竹林负担2311元,被告赵宝水负担5041元,被告金华市格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