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诗红与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诗红,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72号原告:郑诗红,女,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法定代表人:尚旺,总经理。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建花,董事长。原告郑诗红诉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诗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诗红诉称: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中流动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37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月3%,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该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57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律师费12万元,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客户回单等证据。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主要用于内蒙公司在固阳县的项目。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固阳的项目也难以维系,同意以内蒙公司的项目退款及本公司对第三人的两笔约180万元的债权抵偿债务,同时希望原告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和费用。另在庭审前该笔借款已偿还15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经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虽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郑诗红为甲方与乙方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丁方谢建花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37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3%,丙方、丁方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6条关于担保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郑诗红于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05×××47汇入375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借款逾期后至今被告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息。为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聘请律师并通过张维根招商银行账户代为缴纳律师费12万元。庭审中,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称已偿还15万元,原告庭后核实确认已收到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郑诗红签订借款协议用于企业经营,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达36%,三个月利息为33.75万元。原告收到15万元可视为偿付该部分利息,被告尚应支付利息18.75万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故对原告向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即本金375万元及利息18.75万元及按24%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属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涵盖该部分费用,因担保债务属从债务,可推定主债务也应含此部分费用。但对逾期利率的限制也包含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总和,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包含于逾期利息内,该费用支出本院不作再行评判。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应依约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诗红借款本金3750000元、利息18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含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20000元);二、被告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按25000元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和电普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和电普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