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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仕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敬,山东隆祥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奎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敬、被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提供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风力发电机壳等零件,合同延续至今。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22266.13元的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早日实现债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定作费222266.13元并赔偿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因为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同时,原告应返还由被告提供的加工模具机座一套、轴承盖两套、甩油环两套、风扇座一套及相应的图纸。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7月6日始,原告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原告用自己的原材料和技术为被告加工风力发电机的配套铸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266.1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公司账页、业务往来对账单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为被告制作成品,被告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定作成品,被告应按时支付报酬。货款经原告催要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对账,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计算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报酬222266.13元。二、被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源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222266.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审 判 员  李敦刚人民陪审员  段连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