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宫向国、姜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宫向国,姜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现住五常市。被告宫向国,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姜彪,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宫向国、姜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及被告宫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宫向国与我公司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赊购2,130.00元化肥、农药,约定在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宫向国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姜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我公司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宫向国后,二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30.00元,利息2,002.2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宫向国辩称,我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化肥,原告与担保人姜彪未按约交付化肥,属合同违约,我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宫向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13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为姜彪。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经质证,被告宫向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款人处宫向国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的,亦不申请作字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宫向国虽称欠款人处宫向国的签名不是其所书写,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宫向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130.00元,担保人为姜彪。当日被告宫向国、姜彪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二被告签字时证人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了被告宫向国。经质证,被告宫向国认为该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宫向国、姜彪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宫向国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一份,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2,13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有争议,协议不决,由五常市人民法院仲裁。被告宫向国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被告姜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原告将化肥、农药交付给被告宫向国后,二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向国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宫向国交付化肥、农药后,被告宫向国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姜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宫向国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宫向国虽称购货协议中欠款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所书写,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宫向国该辩解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向国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2,1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姜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宫向国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874.40元(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被告姜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宫向国负担24.2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姜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自负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连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