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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金斯洪、吴招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斯洪,吴招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9393-1。负责人沈明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艺欣,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美程,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金斯洪,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吴招治,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金斯洪、吴招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斯洪、吴招治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斯洪、吴招治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3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5月28日起到2024年6月28日止,被告金斯洪、吴招治提供址于泉州市鲤城区×[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号]住宅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斯洪、吴招治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编号(2014)泉海银消借字第×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年利率为9.17%,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34810.02元,罚息为1562.69元,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968297.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可处置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故请求判令被告金斯洪、吴招治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2014)泉海银消借字第134238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968297.2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逾期利息为34810.02元,罚息为1562.69元);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斯洪、吴招治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南路辉映江山一期6#楼1503#的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斯洪、吴招治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金斯洪、吴招治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泉海银房高抵字第×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泉海银消借字第×号],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斯洪、吴招治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真实有效;证据3即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斯洪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4即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金斯洪、吴招治系房屋产权人;证据5即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抵押权利合法有效;证据6即贷款逾期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逾期及欠息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金斯洪、吴招治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可以证明被告金斯洪、吴招治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金斯洪、吴招治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金斯洪、吴招治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就借款及抵押担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4、5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及双方已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斯洪、吴招治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斯洪、吴招治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斯洪提供13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被告金斯洪、吴招治提供其二人共有的址于泉州市鲤城区×[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审批同意给予被告金斯洪上述授信的最高限额,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原告和被告金斯洪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借款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被告金斯洪、吴招治与原告签订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斯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9.17%,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金斯洪未按合同约定及借款借据等文件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或任意一笔贷款的任意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依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斯洪发放贷款,但被告金斯洪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297.26元、利息34810.02元、罚息1562.69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斯洪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斯洪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8297.26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34810.02元、罚息1562.69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中贷款提前到期条款,诉求被告金斯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斯洪、吴招治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招治于2014年5月28日在《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抵押物共有人落款处签名,并于2014年5月30日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落款处签名,故被告吴招治对涉案借款及相关担保完全知悉并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被告吴招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金斯洪个人债务以及证明金斯洪与原告明确约定金斯洪的借款为金斯洪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斯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金斯洪、吴招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招治应对被告金斯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斯洪、吴招治自愿以其二人共有的址于泉州市鲤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号]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金斯洪、吴招治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斯洪、吴招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斯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68297.26元、利息34810.02元、罚息1562.6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招治应对被告金斯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金斯洪、吴招治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金斯洪、吴招治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鲤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2元,由被告金斯洪、吴招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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