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23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7号原告:焦某,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赵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焦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被告的大男人主义严重且从不关心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前几年更发现被告有赌博,至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及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3000元/月。被告赵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焦某与赵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经询问,赵某丙表示其已有两年多未见过父亲并一直随母亲焦某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鉴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且被告下落不明,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而赵某丙一直随母亲生活,故本院认定由原告携带抚养赵某丙;另考虑目前广州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20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焦某与赵某甲离婚。二、离婚后,赵某丙由焦某携带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赵某丙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蓓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