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巧玲、崔春庆诉郑爱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巧令,崔春庆,郑爱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程巧令,女,汉族。原告崔春庆,男,汉族。被告郑爱斌,男,汉族。原告程巧令、崔春庆诉被告郑爱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巧令、崔春庆、被告郑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两原告受被告雇佣给其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迟迟未发放。2014年11月26日在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堡中心事务所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把工资款40000元交侯堡中心事务所发放给原告,而且于当天被告给两原告书写欠据一支,欠两原告工资款40000元整,2015年1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诺言,分文未偿还所欠原告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起先还接电话,后来干脆关机躲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系事实,理所应当给予清偿,但被告的行为明显与法相悖。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欠两原告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如数清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爱斌辩称,欠二原告工资款是事实,但欠款金额并非欠条上反映的数字,欠条是被告写的,是被告雇佣的二原告修房、修厕所,被告与二原告没有签书面舍同,二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一共60万元,已经支付过一大部分,二原告所修工程部分不合格。工资款4万元被告愿意支付,但前提是二原告须将工程完善,完善的工程为二号转运站的立柱与泵房前的水泥路,二原告钢筋下错料大概一吨半左右,办公室线路穿错需要重新穿,地缆沟盖板做错大概四五十块。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口头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情况;二、被告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三、被告是否应该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四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及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2、工程明细表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郑爱斌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其中的名字是本人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是本人书写的,但不是工程最终结算的数字。被告郑爱斌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欠条、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及工程明细表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崔春庆经原告程巧令介绍认识被告郑爱斌,原告崔春庆与被告郑爱斌口头约定,由原告崔春庆为被告修建办公室十四间、厕所一间、泵房一间,仅提供劳务,即包工不包料,之后,二原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催要余款未果,2014年11月26日,经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侯堡中心事务所调解,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将欠二原告的工资款40000元交侯堡中心事务所,由该所发放给二原告,当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崔春庆、程巧玲肆万元整(40000),2015年1月30日付清,郑爱斌,2014.11.26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二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待二原告完善工程后方可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为被告郑爱斌施工建房,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未依约定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对二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巧令、崔春庆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爱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