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都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系被害人关某某长子。诉讼代理人殷某,男,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长岭县人。特别授权。被告人都某某,男,31岁,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康平县人,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公司职员。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其代理人殷某、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都某某驾驶吉G344**号货车沿明沈线(203)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87KM+950M处时,由于瞭望不好,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关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都某某负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诉称,被告人都某某的肇事行为致其母亲关某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0942.80元,丧葬费214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人都某某赔偿15万元,对于都某某应承担的其余损失予以放弃。被告人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都某某驾驶吉G344**号货车沿明沈线(203)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87KM+950M处时,由于瞭望不好,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关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都某某负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都某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都某某在案发主动报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都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关某某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碎裂死亡。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都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公安机关认尸公告及松原日报认尸启事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信息予以公示,寻找被害人近亲属。7、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钟某某的血样及被害人(未知名女尸)软骨进行提取,送到吉林省公安厅进行技术鉴定。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未知名女尸软骨的STR分型与钟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9%。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都某某姑父。2015年4月14日,他们驾车在公主岭市同一家配货站配货化肥,他往松原运,都某某往前郭县孤店乡运。他们驾车行驶的途中,当天4时许,都某某驾车在他车前方行走,两车相距二百米,都某某车过去后,他发现路中间有个黑乎乎的东西,他开车绕过去,都某某停下车说好像撞人了。他和都某某步行到案发现场,路上那个人已经死了。都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他们一直在现场了。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她和丈夫都某某在公主岭市装载化肥前往松原市前郭县孤店乡,都某某后面是其姑父开的车。途中,她睡着了,都某某踩刹车把她弄醒了,她才知道都某某肇事了。都某某打电话报警。1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他是母亲关某某唯一的近亲属。2015年4月13日9时许,关某某步行到广太开发区宝山村,走时身穿黑色棉服,蓝白绒裤。12、被告人都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他驾驶自家吉G344**号解放货车到公主岭市拉化肥超载了,他姑父孙某某驾车跟在他车后面。在驶往前郭县孤店乡途中,大约3时40分许,行至事故地,他发现车跟前有一行人在公路上奔跑,他就踩刹车,车左侧前脸把那个人撞倒了。他将车慢慢停下后,同孙某某一同前往案发现场,那个人躺在路中间,脑袋底下全是血,一动不动,他就打电话报警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都某某出生时间。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人孙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都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另查明,都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吉G344**号解放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关某某生前居住在长岭县长岭镇东岭街7组。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都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对于都某某应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人予以放弃。同时,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齐健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关某某及其近亲属的户籍信息证实,关某某生前居住地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都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吉G344**号解放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3、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对都某某行为予以谅解。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确实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人都某某应按照其承担的主要过错比例给予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都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同意都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并放弃都某某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都某某的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都某某应按照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都某某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都某某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三、被告人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