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治功与被告安莉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功,安莉萍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郭治功,男,汉族,住华县。委托代理人郭波,男,汉族,住渭南,系郭治功之子。被告安莉萍,女,汉族,住渭南。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男,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夫。原告郭治功与被告安莉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安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莉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治功诉称,2007年7月,被告安莉萍因开办石料厂经与原告协商租赁了原告5亩承包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每亩土地每年租金2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依约给付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对租金无法协商一致,自2012年7月至今被告未再给付原告租金,也未将占用原告的5亩地腾出交还原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自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20日的租金11004元;按每亩每年800元租金给付至将5亩地退还之日;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交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莉萍辩称,我2007年与原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属实,租期内租金也已付清。2006年我开办石碴厂时原告郭治功无理阻拦,说我所办石碴厂内河滩的滩头地是他家的,我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同他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开办石料厂占用的是河道内的地方,根据《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和华县人民政府华安开发(2014)6号文件规定,该争议的地方属河道占地,使用权归华县政府。我于2010年11月20日已与华县河道管理站达成管护协议由我管护。因此原告对其诉称租赁给我的5亩地并无使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安莉萍在华县赤水河高塘忠靳段河滩开办采砂企业忠王石料厂,为此于2007年租赁包括原告郭治功在内六户村民在河滩复垦的荒滩地经营。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每亩地每年租金200元。其中原告郭治功的滩地为5亩。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能按协议履行,被告亦向原告付清了租赁期间的租金。2012年7月租赁期限满后,双方因随后的租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再未签订租赁合同。期间被告一直占用该5亩地至今,未付原告租赁费。庭后被告向法庭递交证据欲证明其曾于2013年7月1日给付原告租金1000元,经询问原告,原告郭治功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7月1日至今,除原告郭治功外,郭崇来、屈志栋等其他5户村民均按每亩每年200元领取租金。审理中,被告安莉萍提交了一份其于2010年11月20日与华县河道管理站签订的管护协议,根据该协议,赤水河南至武家桥南500米,东西两侧按照华县人民政府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执行范围内的河道由被告安莉萍负责管护。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华安办发(2009)6号文件确定了河道东西两侧范围为流水边缘各向外延伸50米为管护范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双方庭审中无争议事实的认定;3、被告提交的租金领取凭证;4、原告提交的承包机动地收细表及高塘镇忠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5、被告提交的与华县河道管理站签订的管护协议及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5亩河滩复垦荒地系原告郭治功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国家政策允许情况下开垦使用的,长期以来由原告占有使用。2007年经双方协商将该五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期满后因租赁费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再未续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给付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和其它几户村民现仍执行的每亩每年2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800元给付租金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貌返还租赁土地的诉求,因被告提交的与华县河道管理站签订的管护协议已将该地块列入管护范围,且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已将流水边缘各外延伸50米作为河道管理范围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应保持现状,待原告与河道管理部门对该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再行起诉。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明原告已领取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1000元的证据,因原告否认,且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治功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租金3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实际占用时间按每亩每年200元租金给付原告租赁费用,每六个月清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治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文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