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马工作与程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工作,程高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马工作。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高。原告马工作与被告程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工作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工作诉称,被告系房产建筑商,2012年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汇款及现金400000元,用于购买商丘市德盛城市花园小区房产一套,约定2013年5月1日开盘,否则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有担保人许林启担保。由被告及担保人于2012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证明一份。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房,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又承诺从2013年5月按月息2.5%计算。现被告同意用二套房子折款471680元,可是被告不偿还原告2013年5月至今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被告程高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马工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购房款400000元;2、2012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购房款4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交给原告商丘市德盛城市花园房子一套,房屋面积125㎡,房屋价格3300元/㎡,如不开盘付原告损失100000元,并有许林启担保,被告已经收到原告400000元购房款;3、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商丘市德盛城市花园房子一套,房屋面积125㎡,10层以上顶楼除外,2012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有效,不管原告要房与否,原告400000的购房款从2013年5月按月息2.5%计算利息;4、2014年12月28日,夏邑县公安���经侦大队对担保人许林启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购房款4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后交给原告商丘市德盛城市花园一套,房屋面积125㎡,房屋价格3300元/㎡,如不开盘付原告损失100000元,原告400000的购房款从2013年5月按月息2.5%计算利息,2012年11月7日及2013年11月20日承诺书二份,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名字也是被告所签的名字;5、2015年4月22日,商丘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牌坊街商贸城订购单二份及2015年4月22日商丘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开发商与原、被告三方协商,同意将被告承建的牌坊街商贸城21号楼4单元7层东户、8层东户二套房产出售给原告,折抵所欠被告程高的工程款,被告也同意将该二套房产抵所欠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程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程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高系房产建筑商,2012年11月5日原告通过汇款及现金方式二次交付被告400000元,让被告程高为其给购买商丘市德盛城市花园小区房子一套,并约定2013年5月1日开盘,否则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程高及担保人许林启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内容为“承诺马工作房子约125㎡,地址:德盛城市花园,10以上,大约2013年五一前后开盘,如不开盘,甲方付给乙方损失费100000元,房子约3300元/㎡,叠款约400000元左右,开盘后多退少补,如不按承诺执行,负法律责任。承诺���程高担保人许林启2012年11月7日款已清许林启”。因被告程高未按承诺时间交房,2013年11月20日被告程高又给原告马工作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承诺马工作房子约125平方米,地址:德盛城市花园,10层以上,顶楼除外的房屋。以前曾有承约有效,现再次承诺,原购房款将从2013年5月按月息2.5%计算,不管要房与否特此承诺承诺人程高2013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与开发商商丘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将被告承建的商丘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永城市牌坊街商贸城21号楼4单元7层东户、8层东户二套房子折抵所欠被告程高的工程款,并出售给原告,二套房子总价款为471680元,因被告程高未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房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至交房前的利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将400000元交付被告,让被告为其购买商丘市德盛城市花园小区房子一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原告房子,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承诺原告的购房款从2013年5月按月息2.5%计算,不管要房与否。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但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至被告交付原告房子2015年4月22日止,即利息181418.40元,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款400000元,其实际购买房款47816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款78160元,应予从利息181418.4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03258.4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超出法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工作利息103258.40元;二、驳回原告马工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900元,由被告程高负担2400元,原告马工作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雷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