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合肥豪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豪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金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391号原告:合肥豪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倪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永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金刚,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豪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合肥豪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豪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 良 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