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纪晓与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晓,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刘纪晓,女,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原告刘纪晓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法定代表人:王笑辉,总经理。原告刘纪晓诉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起到2015年1月11日止,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0‰计算,于每月17日支付利息。合同到期不归还借款时,借款人应按所欠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因催收款项,违约方承诺每次支付催收费1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守信誉,至今未还本金,也不继续支付利息。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纪晓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640元,赔偿违约金4000元,因催收借款承诺违约金1000元,共计216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宜阳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纪晓向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付利息方式为现金;因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刘纪晓有权在逾期的三日内要求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按日5‰的标准向原告刘纪晓赔偿违约金;在用款期间,若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预留给原告刘纪晓的联系方式、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导致无法与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或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还款义务和期限却不主动按时还款,最终导致原告刘纪晓进行催收的,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纪晓赔偿1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纪晓依约向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6000元,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刘纪晓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纪晓(2014.10.12-2015.1.11)交来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刘纪晓支付期限内利息,借款本金16000元和2015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刘纪晓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宜阳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和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刘纪晓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阳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纪晓依约将16000元出借给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刘纪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对原告刘纪晓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刘纪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刘纪晓16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故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纪晓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关于利息,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刘纪晓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刘纪晓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刘纪晓请求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纪晓支付利息640元(16000元×10‰×4个月)。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因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刘纪晓有权在逾期的三日内要求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按日5‰的标准向原告刘纪晓赔偿违约金;在用款期间,若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预留给原告刘纪晓的联系方式、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导致无法与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或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还款义务和期限却不主动按时还款,最终导致原告刘纪晓进行催收的,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纪晓赔偿1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15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6%,故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554.7元(16000元×5.6%÷12个月×4×4个月-640元),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1659.4元(16000元×5.6%÷365天×4×169天)。上述违约金共计为2214.1元。原告刘纪晓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上述计算标准调整为22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纪晓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二、限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纪晓支付利息640元;三、限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纪晓赔偿违约金2214.1元;四、限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纪晓赔偿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未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刘纪晓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纪晓负担45元,被告宜阳县坤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该款暂由原告刘纪晓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代审 判员 张金涛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