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庄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在临沂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1年5月份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我多次寻找无果。2014年2月份我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不可能和好,且夫妻分居已长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于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未带嫁妆。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自2011年5月份因双方发生吵闹,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姻虽系自由恋爱而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且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份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综合原、被告的婚姻过程、婚后生活现状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来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审 判 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