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刑一终字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0015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峡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高、代检察员邹志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傅飞辉,鉴定人席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峡江县巴邱镇沿22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212km+38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峰驾驶并已超车结束驶回行车道的超载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车(搭乘其妻子娄某、儿子王谦、女儿王甜)发生碰撞。紧接着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赣K×××××号挂车。因而造成王峰当场死亡,被告人邓某、娄某、王谦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峰、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打“110”报警电话报警。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2月5日到交警部门投案。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占道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驾驶的车辆未占道行驶,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面对弯道强行超车又占道行驶的王峰承担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占道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王峰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而被告人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与王峰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占道行驶,对交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充分;交警以王峰的汽车刹车痕迹长度来推定上诉人邓某占道证据不足,王峰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他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新余沿223省道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至峡江县砚溪镇白下村路段,一辆挂车超他的车,挂车刚超过他的车,即与对面开过来的一辆农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挂车的车头往右边走,车厢侧翻后将道路挡住,他虽刹车,但他驾驶的车辆还是撞上挂车。挂车与农用车发生碰撞时,挂车的车头在右边,车尾占了点道,农用车到了他的行车道上、占了道。发生事故后,他打电话报警。2、证人娄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上午,她和儿子、女儿乘坐她丈夫王峰驾驶的车辆的驾驶室内,车辆从新余往峡江行驶,行驶至白下村路段,对面一辆农用车行驶在她丈夫车辆行驶的行车道上,她丈夫紧急刹车后,她即听到“嘣”的一声。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下午14时许,在223省道岭上路段,一辆红色挂车超一辆黄色货车,挂车结束超车刚回到自己的行车道上后就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挂车车头在右边路外,挂车车厢横在路上,黄色货车在左边,一辆发生碰撞的农用车停在路上。4、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中午,他驾驶摩托车沿223省道从巴邱往砚溪方向行驶,行驶到郭家村路段后,一辆农用车在左道超他的车,农用车超车后还在左道行驶,行驶六、七十米后就发生撞车。5、交警部门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及水泥调拨单、提货单、过磅单,证实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5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严重超载,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车超载。6、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状况及事故现场等相关情况。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交警部门测量王峰驾驶的牵引车左轮的制动印长为19.8米,制动印起点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4.7米,终点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3.63米,右轮的制动印长为22米,起点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2.4米,终点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1米。事故发生的道路宽9.1米,牵引车的车厢宽2.63米,被告人邓某的低速车车厢宽1.99米。7、司法鉴定机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灯光系及车身损坏部件系道路交通事故碰撞所形成;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车的驾驶室严重毁损变形伴部分缺失、挂车车厢前挡板挤压变形、挂车车尾部破损伴划擦痕,转向系、灯光系及车身损坏部件系道路交通事故碰撞所形成;赣D×××××号低速自卸货车的驾驶室严重毁损变形伴部分缺失伴划擦痕,行驶系、灯光系及车身损坏部件系道路交通事故碰撞所形成。8、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车、赣D×××××号低速自卸货车、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5年1月17日事故中受损。9、司法鉴定机构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车的牵引车前部损坏与赣D×××××号低速自卸货车前部损坏碰撞可形成;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后部面板、挂车前护栏损坏与赣K×××××挂车车厢内货物碰撞可形成;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右部损坏与赣K×××××挂车车尾部损坏碰撞可形成。10、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以被告人邓某驾驶超载的赣D×××××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时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被告人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李某驾驶超载的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遇后车超车未减速,保持安全距离,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王峰驾驶超载的赣K568**号半挂牵引车拖挂赣K×××××挂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王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交警部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及返还情况。12、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娄某、王谦等人在2015年1月17日交通事故中受伤。13、司法鉴定机构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峰于2015年1月17日因巨大钝性暴力致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死亡。14、价格鉴定机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辆肇事车均受损。15、被告人邓某供述,供认2015年1月17日中午,他驾驶赣D×××××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水边镇玉笥水泥厂往砚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凌江村路段时,对面开过来两辆车,其中一辆拖车在强行超车,拖车与他的车子的车头相撞。16、交警部门的受案登记表、关于邓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报警情况及被告人邓某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5、6、7、8、9、11、12、13、14、15、16无异议,但对证据2、3、4、10提出异议。上诉人邓某提出其没有占道行驶,对交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充分;交警以王峰的汽车刹车痕迹长度来推定上诉人邓某占道证据不足,王峰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时测量:王峰驾驶的牵引车左轮的制动印长为19.8米,制动印起点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4.7米,终点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3.63米,右轮的制动印长为22米,起点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2.4米,终点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1米。事故发生的道路宽9.1米,牵引车的车厢宽2.63米。由此可以判断事故发生时王峰驾驶的牵引车已经驶回自己的行车道上。而司法鉴定机构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牵引车前部损坏与上诉人邓某驾驶的赣D×××××号低速货车前部损坏碰撞可形成,上诉人邓某的低速车车厢宽1.99米,事故发生的道路宽9.1米,王峰驾驶的牵引车已经驶回自己的行车道,如果邓某驾驶的货车没有占道行驶,货车前部不可能与相向王峰驾驶的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由此可认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邓某驾驶的低速货车占道行驶。因此,证据2、3、4即证人娄某、黄某、康某关于“邓某占道行驶”等证言,因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据10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故对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就证据2、3、4、10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占道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邓某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勇代理审判员  胡文君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