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延安广硕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延安广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张福林,男,汉族。被告延安广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黑春利,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时,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多次督促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也无法按期提供。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福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