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昌之与黎道常、黎曰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之,黎道常,黎曰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王昌之,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道常,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黎曰良,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国栋,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昌之与被告黎道常、被告黎曰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09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之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黎道常,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曹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曰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之诉称,2014年10月10日21时20分许,原告王昌之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574公里+724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被告黎道常驾驶的鲁M×××××/MX9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王昌之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道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昌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昌之因该事故受伤严重在博兴县中医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头皮裂伤、下唇粘膜裂伤等。事故车辆鲁M×××××/MX9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黎曰良,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560.03元、护理费6741.88元、误工费152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715.7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原告主张损失147728元。被告黎道常辩称,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MX968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黎曰良,黎道常系黎曰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黎道常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事故车辆鲁M×××××/MX96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黎曰良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20分许,原告王昌之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574公里+724米处时,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被告黎道常驾驶的鲁M×××××/MX9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王昌之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道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昌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昌之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6日),经诊断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头皮裂伤、下唇粘膜裂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909.65元。后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348.4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3日),经诊断伤情为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等,支付住院治疗费用44301.98元。被告黎曰良为原告王昌之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5年04月12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昌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上肢、右下肢,导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后遗右上肢、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12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1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另查明,原告王昌之系山东金太阳锆业有限公司职工,单位自2008年开始为王昌之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70.16元。王春菊于1942年05月15日出生,系原告王昌之母亲,王春平于1941年01月1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夫妻二人共养育子女4人。事故车辆鲁M×××××/MX9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黎曰良实际所有,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黎道常系被告黎曰良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黎道常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病历1份,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山东金太阳锆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张、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张、王昌之养老保险册复印件1份、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查询表1张、银行流水明细1份,身份证复印件4张、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博兴县庞家镇范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保单复印件2份,收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黎曰良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因原、被告黎道常、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黎道常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黎道常系被告黎曰良雇佣司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黎道常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应由被告黎曰良根据被告黎道常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昌之系山东金太阳锆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70.16元(112.34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误工期限,就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480.80元(120天×112.34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王昌之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原告王昌之护理费计算为6687.51元(54.37元/天×2人×33天+54.37元/天×1人×57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⑦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⑧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王春平于1941年01月17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王春菊于1942年05月15日出生,系原告王昌之母亲,夫妻二人共养育子女4人。就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二原告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为3344.04元(7962元/年×6年×12%÷4人+7962元/年×8年×12%÷4人)。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70560.0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④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344.04元;②误工费13480.80元;③护理费6687.51元;④交通费7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7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1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以上共计182855.18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345.1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6345.1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73350.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6675.02元(73350.03元×5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3160元,由被告黎曰良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昌之1580元(3160元×50%)。因被告黎曰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黎曰良垫付款8420元,被告黎曰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34600.1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之损失10634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之损失36675.02元,原告王昌之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黎曰良垫付款8420元;二、被告黎曰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昌之对被告黎道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黎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