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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吕绪友与杨志军、鲁金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绪友,杨志军,鲁金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吕绪友,居民。被告杨志军,居民。被告鲁金桃,居民。原告吕绪友与被告杨志军、鲁金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鲁金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绪友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杨志军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2年2月13日和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分两次出售水稻给被告杨志军,当时未付款。至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杨志军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水稻款42630元。其后原告便再也无法找到被告夫妇,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水稻款42630元。另查明,原告杨志军与被告鲁金桃于199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杨志军、鲁金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吕绪友陈述一致,并有被告杨志军出具的水稻收据二张(复印件,原件被被告杨志军收回)、欠条一张,泗洪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绪友与被告杨志军之间买卖水稻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由原告履行了交付水稻的义务,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志军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鲁金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绪友水稻款4263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杨志军、鲁金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