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单薇薇与徐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薇薇,徐品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单薇薇。委托代理人:贾殿军。委托代理人:郑鑫瑜。被告:徐品雄。原告单薇薇诉被告徐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徐品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品雄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薇薇的委托代理人郑鑫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品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品雄多次向原告单薇薇借款。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存折、委托书、证明、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品雄结欠原告单薇薇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项���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品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品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单薇薇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品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单文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