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高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高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委托代理人钟剑锋,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高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被告高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诉称:2008年11月17日,高光向我行借款9万元。高光同时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高光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判令高光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45304.27元、逾期借款本金2899.9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同时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30元;判令我行对高光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泉塘安置区E区11栋41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高光订立《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光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实际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6.0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高光应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则按借款月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并就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复息;如高光未按时足额还款,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高光应为此承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高光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泉塘安置区E区11栋412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1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同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高光提供借款9万元。后,高光开始陆续拖欠借款本息未还,截至2014年8月12日,其已拖欠逾期本金2899.98元、利息1030.85元、罚息72.85元未付。其同时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45304.27元。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至今未实现抵押权。同时查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厉平春律师担任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标的的10%支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4日,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93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光未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高光因此应提前偿还全部借款48204.25元,同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为1030.85元,罚息为72.85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高光同时还应承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30元。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同时有权就高光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泉塘安置区E区11栋41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通过上述方式即可维护其权益,故无需再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204.2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为1103.70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高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30元;三、如被告高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第三项之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就高光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泉塘安置区E区11栋41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16元,由被告高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蒋湘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