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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薛熙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华,薛熙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华,女,196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熙春,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华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玉华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起诉,被上诉人薛熙春表示同意。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华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已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刘玉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0.50元,由上诉人刘玉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0.50元,由上诉人刘玉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