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廖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廖某,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曾某,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4年元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4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关系不好,经常争吵。2014年12月,被告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责令被告退还彩礼、金器及其他费用共计86640元。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双方发生矛盾系沟通上存在误会,之前被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一时赌气。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不成立,结婚后彩礼不应当返还,结婚用去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拥有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廖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调查笔录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5、开支明细表,旨在证明原、被告从恋爱至结婚花费的开支明细;被告曾某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孕检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现未怀孕;3、借条三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6万元;4、2014年起诉时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结婚时人情收入80000元当陪嫁给了原告以及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35700元的事实;5、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自己承认160000元的共同财产已经借出去了,并由原告收回;6、酒店结帐单,旨在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已经支付了酒席款39000元。原告提交的1#、2#证据,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一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应予以认定,可证明当时双方夫妻感情不和。4#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没有具体事实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中所述的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5#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开支明细中大部分都是结婚时的开支及结婚彩礼金,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并且彩礼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经借给了朋友,且原告已经收回。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将予以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1#、2#证据,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已经用于婚后生活。经审查,原告在诉讼中已认可尚有共同债权13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确实拿出了8万元,但酒店费用与红包开支都是由原告家承担的,所借35700元已经偿还。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时所花费的酒席款是在原、被告双方所收回的人情钱中开支的,只有烟、酒款是原告方家里支付的;35700元个人债务也未偿还。5#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所述,本院对双方尚有共同债权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6#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结帐的钱是双方共同支付的,提供的结帐单只是结婚开支的一部分,酒水等其他开支还有3万多元。根据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同年9月4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因性格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同年10月下旬,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负气回父母家居住。同年12月,被告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9月,原告以双方婚后生活居住在一起仅一个多月,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合办婚宴花费婚宴酒席款39000元;原告婚前有个人债务35700元(被告母亲处借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3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性格不合,且缺少应有的沟通与交流,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彩礼金及其它费用8664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办婚宴花费的39000元酒席款,应由双方分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20000元。共同债权130000元,依法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原告婚前所借被告母亲35700元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本案不作处理。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债权130000元,由原告负责收回,其中85000元(含被告应承担的酒席款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曾某45000元;三、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