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奚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奚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他人关系,多次从油品公司自行低价购进93号汽油,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家中及华夏东路、浦东运河桥下,加价以零售的方式销售给出租车驾驶员,累计销售汽油共计9,335余升,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5,345余元。2014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待销售的20升桶装的剩余汽油5桶(价值750元)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在我国,汽油系被纳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必须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限制买卖的物品。2013年9月起,被告人奚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他人,多次自行低价购进93号汽油,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家中及华夏东路、浦东运河桥下,加价后以零售的方式销售给出租车驾驶员,累计销售汽油共计9,335升,销售金额合计65,345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查获20升桶装的汽油5桶(价值75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0月起将自己从上海某某石油公司购进的自用汽油原价转让于被告人奚某某,奚某某再将上述汽油加价出售给出租车司机的事实。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奚某某于2014年2月至5月间向出租车司机销售汽油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起,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运通桥下及被告人奚某某的家中从奚某某处购买汽油共计9,335升,金额共计65,345元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从被告人奚某某处扣押的5桶汽油的情况。5、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证明被从被告人奚某某处扣押的淡黄色透明液体推断为烃类物质及淡黄色透明液体系易燃液体,属危险品。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扣押的汽油的价值。7、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奚某某的到案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奚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奚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奚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查获的汽油予以没收。被告人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