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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与刘学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刘学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颖。委托代理人:蔡为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群。上诉人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学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千随公司招聘刘学群为其公司销售总监,月工资5000元,另加电话费100元,合计5100元。2014年8月和9月间,千随公司每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工资5100元。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2014年9月至12月千随公司每月为刘学群缴纳了养老保险款。2014年12月18日刘学群提出离职,期间千随公司没有支付刘学群自2014年11月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3月16日刘学群向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0029号仲裁裁决书,千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千随公司、刘学群之间关于刘学群于2014年7月1日入职千随公司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双方是合作还是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以及汇款明细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是千随公司主张的商业合作关系,因此,千随公司的相关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千随公司未支付刘学群2014年11月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显为不当,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工资标准按每月5100元计算,刘学群关于离职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工资应计算至该日的主张,由于刘学群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2月18日后仍在千随公司处上班,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刘学群提出的双倍工资抗辩主张,由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28日三个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刘学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应双倍支付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纳,但第一个月无须计付双倍工资。对于刘学群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其答辩中认可不支持刘学群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仲裁裁决自相矛盾,刘学群如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支持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仲裁裁决不服,应当在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刘学群并未在该期限内提出诉请,故对刘学群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学群工资81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合计1816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千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千随公司与刘学群系商业合作伙伴关系,有内部股份赠送协议证明。2.刘学群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利用职权收取公司货款,但未按规定将货款交至公司财务,已经造成工作期间挪用公款的事实。综上,千随公司才是本案的受害者,请求判令千随公司无需支付刘学群工资816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刘学群答辩称:刘学群负责销售,从来不管收账、结账,结款都是业务员操作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千随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未结款对账单一组,证明刘学群取走对账单。2.结款签收单一组,证明刘学群离职后,业务人员就直接交到公司财务人员手上。3.刘学群离职后的未结款对账单一组,证明员工如果没有将账结回来,就要将结账单拿回公司,但刘学群没有将账单那回公司。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一个表格、数据,只能证明有多少账没有收,刘学群没有拿公司的钱。证据2、证据3没有刘学群的签字,与刘学群无关。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应法律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审理的劳动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刘学群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816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商业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以及汇款明细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商业合作关系并无不当。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千随公司应支付刘学群816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0000元,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州千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