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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潘某某某某、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陶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卜某某,男,1963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号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伟业名城,身份证号码2207241972********。被告潘某某,男,1974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身份证号码2301211974********。被告陶某某,男,1976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身份证号码2301211976********。本院在审理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潘某某某某、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卜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元,应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