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潘某某某某、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陶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卜某某,男,1963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号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3********。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伟业名城,身份证号码2207241972********。被告潘某某,男,1974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身份证号码2301211974********。被告陶某某,男,1976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身份证号码2301211976********。本院在审理原告卜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潘某某某某、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卜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元,应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代理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