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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诉被告丁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丁洁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熊某,女,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纳雍县雍熙镇某某村某某组。被告丁洁某,女,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纳雍县雍熙镇某某街某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纳雍县雍熙镇某某街某号。被告丁洁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熊某与被告丁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凤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丁洁某的委托代理人章黔、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丁洁某、王某夫妻二人用车子和房子作抵押向我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5%,二被告按约定每月向我支付利息3600元,支付了11个月利息,到了2013年8月份以后二被告就不按约定向我支付利息了。又到了2014年3月向我支付了利息5000元,2014年8月以后分四次向我支付了利息1万元后就没有支付了。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丁洁某、王某及时向我清偿借款本金8万及21个月利息5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到我家来向我借款8万元,并且约定每个月按四分五计算利息。被告丁洁某、王某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属于约定利息不清楚,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按每个月四分五计算利息。被告从未按照原告陈述的每月向其支付3600元利息。被告丁洁某、王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不真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并且二被告已经陆续在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17800元借款本金,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62200元,因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00元。二被告从来没有按照原告方陈述的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每个月支付3600元的利息不真实。被告丁洁某、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熊某的农行卡偿还借款本金总计17800元。原告熊某质证后认为确实收到被告从银行转的17800元钱,但是这17800元并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而是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过程及借款金额,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丁洁某、王某夫妻二人出具借条向原告熊某借款8万元,只约定按月结息,对利息的约定不明,被告用丰田车、住房作抵押。该款借出后,被告丁洁某、王某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熊某的农行卡号的账户汇款5000元,2014年7月27日汇款2500元,2014年8月26日汇款2500元,2014年10月24日汇款2500元,2014年11月30日汇款300元,2015年2月2日汇款2500元,2015年3月7日汇款2500元。共计向原告汇款178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到原告账户的17800元是准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丁洁某、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洁某、王某清偿借款8万及21个月利息50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借款利率,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的问题,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返还原告的17800元应准本金,故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洁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人民币6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丁洁某、王某负担677.5元,原告熊某负担7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卢凤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姿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