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9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肖继田与张君辉、张圣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继田,张君辉,张圣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997-1号申请执行人:肖继田,农民。被执行人:张君辉,农民。被执行人:张圣利,农民。申请执行人肖继田与被执行人张君辉、张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张君辉、张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继田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肖继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于2015年6月17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本案在诉讼阶段,申请执行人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圣利所有的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西环路楼房一套,现该房正在进行评估。于2015年7月31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股权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刘玉现有阳谷东兴牧业有限公司,但已被查封,其他企业、股权登记。于2015年6月17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记录。于2015年5月29日、7月30日向金融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6.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衍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