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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启东市琪泰工贸有限公司与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琪泰工贸有限公司,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郁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587号原告启东市琪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汇龙镇城河街412号。法定代表人胡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滨海新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郁平。被告郁平。原告启东市琪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泰公司)与被告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郁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大公司、郁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琪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荣大公司存有长期材料供应关系,截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结欠原告琪泰公司材料款156165.21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日付清,月息2%计息。被告郁平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荣大公司一直未能给付该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荣大公司向原告琪泰公司支付货款156165.21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郁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琪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账单1份,证明被告荣大公司结欠原告材料款数额、还款日期、约定利率及担保人。被告荣大公司、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琪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琪泰公司提供的结账单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大公司、郁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琪泰公司与被告荣大公司存有长期材料供应关系,截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荣大公司出具结账单1份,其上载明“截至2014年1月29日荣大公司尚欠启东市琪泰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56165.21元整。承诺2014年7月1日付清,按月息百分之贰计息。郁平担保。欠款单位: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后虽经原告琪泰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荣大公司一直未能给付货款。2015年6月5日,原告琪泰公司为追索货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琪泰公司与被告荣大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荣大公司结欠原告琪泰公司货款156165.21元属实,原告琪泰公司请求被告荣大公司偿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琪泰公司主张的利息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郁平在该结账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载明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荣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启东市琪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165.2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郁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392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652元,由被告荣大公司、郁平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顾一鸣人民陪审员  羌轶君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