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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井夫鹤,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夫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12年10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担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结婚比较仓促,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2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自此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原告在上次判决之后并未返回被告家中生活,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未查找到被告下落,原告陈述被告自2012年8月外出务工,并与被告断绝了联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陈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2013)岚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七年并共同生育一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导致相互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发生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而且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原告断绝了联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维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一直与原告生活,且被告又下落不明,故本院确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分担抚养费4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陈述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案不予认定及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10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分担抚养费400元。抚养费按年度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公历2015年12月1日之前付清,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公历3月1日之前一次付清;三、原告张某的在被告陈某甲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峰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陈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