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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商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果果、吴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果果,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14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修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果果,农民。被告吴毅,农民。被告曹厚礼,农民。被告王红顺,农民。被告孙北,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孙果果、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果果、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孙果果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2012年8月2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孙果果,被告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果果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孙果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的约定,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孙果果、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原为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2月19日变更登记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被告孙果果、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果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为此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孙果果支付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情况调查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果果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当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孙果果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果果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对本次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被告未曾偿还本息的基础上,现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利率13.284%,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926%,自2013年7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果果、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果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二、被告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果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孙果果、吴毅、曹厚礼、王红顺、孙北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洪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