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左彬诉被告吉克达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彬,吉克达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左彬,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克达子,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左彬诉被告吉克达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吉克达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彬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楼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出房屋和设备,原告出资18000元共同经营茶楼,茶楼的所有经费双方平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合伙经营的茶楼转让他人。被告转让合伙茶楼的行为,造成《茶楼合伙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茶楼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的合伙出资;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被告吉克达子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合伙经营茶楼是事实。答辩人主要负责打扫茶楼卫生、端茶倒水,原告主要负责招揽客人到茶楼打牌。原告与答辩人合伙不到15天,原告的老婆就找到答辩人诉苦,称其不希望原告从事茶楼经营。合伙之初,原告是白天、晚上都叫客人到茶楼打牌,30天左右,原告只有白天才叫点人过来打牌并叫答辩人把转租告示张贴出去。直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就再也没到茶楼了,只是偶尔打电话问问。当时答辩人已明确告知原告,因原告先不履行协议,答辩人即使把茶楼租出去了,也不会给原告钱。综上,答辩人认为是原告违反《茶楼合伙协议》在先,导致合伙无法继续。答辩人同意解除《茶楼合伙协议》,但依合同约定,答辩人不予退还原告出资款并保留另案追诉违约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自有房屋内经营茶楼。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楼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18000元、被告以房屋和设备作价18000元出资,共同经营此前由被告经营的茶楼。合伙期间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茶楼的所有经费由双方平分。如原告中途退出不干,被告不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合伙三年,每年的3月31日支付投资款。任何一方违约,赔对方3000元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招揽客人,被告负责打扫卫生和端茶倒水。茶楼以收取客人的茶位费为收入,双方每日对合伙的支出和收入进行结算和分配。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出资各18000元实为茶楼一年的租金,2015年6月23日之前的合伙支出和收入已经结清。2015年6月23日之后,原告再未到茶楼,只是偶尔打电话向被告询问茶楼情况。2015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余红涛签订《茶楼出租协议》,约定后者以21000元承租茶楼至2015年11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茶楼合伙协议》、《茶楼出租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订立《茶楼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和实物,共同经营和劳动,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2015年3月20日订立合伙协议起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合伙支出和收入已经结清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3日之后,原告再未到茶楼参与经营和劳动,仅是偶尔打电话询问,确实存在怠于履行约定义务的违约情形。但对于以广大公众为受体的茶楼来说,原告怠于履行招揽客人的义务并不导致经营茶楼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即将合伙经营的茶楼转租他人,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茶楼合伙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元合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存在怠于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但并未明确表示退出合伙,被告援引合伙协议关于“原告中途退出不干,被告不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的约定进行抗辩,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双方确认,原、被告分别投入的18000元,实为茶楼一年的租金。基于被告兼具茶楼所有权人以及合伙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合伙解除后,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投资款。从双方签订《茶楼合伙协议》的2015年3月20日至被告将茶楼转租他人的8月2日,双方实际合伙经营共计133天,产生租金13118元(36000元/年÷365天×133天)。原告应负担6559元,被告尚应向原告退还11441元。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予以抵销。故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左彬与被告吉克达子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茶楼合伙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吉克达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左彬投资款11441元;三、驳回原告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左彬负担74元、被告吉克达子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