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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咸铴与何钰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钰钢,张咸铴,李双丰,徐有木,张仙珠,邵新河,蒋辉艳,郑伏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钰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咸铴。原审第三人:李双丰。原审第三人:徐有木。原审第三人:张仙珠。原审第三人:邵新河。原审第三人:蒋辉艳。原审第三人:郑伏仙。张咸铴与何钰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张咸铴不服,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金浦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金浦商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案宣判后,张咸铴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浙金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金浦商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浦江县人民法院追加李双丰、徐有木、张仙珠、邵新河、蒋辉艳、郑伏仙为第三人,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金浦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何钰钢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咸铴于2013年11月8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何钰钢向其受让其对徐国政的债权626822.23元,为此讼争双方及徐国政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9月25日其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同年9月17日、9月26日何钰钢两次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27日,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徐国政所有的浦江县城东新区万苑路60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价520万元交付何钰钢抵偿债务。案涉房屋产权于2013年10月中旬已过户至何钰钢名下,何钰钢未向其支付债权转让款项。请求:何钰钢向其支付债权转让本金626822.23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由何钰钢负担诉讼费用。浦江县人民法院原审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就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有关房屋抵押转让协议关涉本案诉争款项如何支付,现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咸铴起诉。诉讼保全费3716元,由张咸铴负担。张咸铴申请再审认为,(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以何钰钢提供的房屋抵押转让协议效力存在争议为由,驳回其诉求是错误的。其以债权转让协议向何钰钢要求支付债权转让款,应将何钰钢提交的房屋抵押转让协议合并审理。其无权将徐国政所有的价值520万元的案涉房屋过户到何钰钢名下,本案也不存在抵押借款的事实,380万元作为房屋买卖价格亦明显偏低,故房屋抵押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同时,债权转让协议与房屋抵押转让协议无关联。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但在其要求付款时,何钰钢即应付款。请求:撤销(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判令何钰钢归还债权转让本金626822.23元,并支付利息60174元,合计人民币686996.23元。被申请人何钰钢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与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互相关联,不可分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按协议付款”是指按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款。其不应当支付款项及利息。第三人李双丰、徐有木、张仙珠、邵新河、蒋辉艳、郑伏仙共同述称,张咸铴及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徐国政的房产已经转让给何钰钢名下。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未提及房屋抵押转让的事情。何钰钢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按照380万元计算比例的,并非按照520万元债权的60%支付的,且并没有约定将520万元债权折价为380万元,转让给何钰钢的债权应予全额保护。浦江县人民法院再审重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张咸铴、何钰钢与李双丰等六第三人,同其他徐国政的债权人,与徐国政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经法院及债权人协调,达成以下债务偿还协议:一、徐国政名下位于浦江县中山南路69号2-6层房产以不低于480万元、万苑路60号房产以不低于520万元,四牌楼六楼房产以不低于57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转让仅限于债权人内部。二、如上述不动产由债权人购买的,应按以下程序清偿或支付:1,先支付公证抵押借款本息;2,剩余部分,对首次查封的债权人按法院规定享有首封的权利;3,在本条1、2项支付后,剩余部分,受让债权人可用自身债权相抵应付转让款,债权金额以判决书确定的本息为准,但折抵转让款的金额不得超过本身债权的60%;4,受让债权人剩余的40%的债权,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都得到60%的清偿后,再按比例进行分配。三、一切过户税费均由受让方承担。四、按上述方案完成以物抵债后,视为有关债权人同意法院解除查封。本协议经债务人徐国政、朱阿双及全部债权人签字后生效。报法院一份,徐国政一份及各债权人一份。2013年9月11日,在浦阳街道农民街石高明处,张咸铴与何钰钢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3)金浦商初字第300号、(2013)金浦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借款人徐国政、朱阿双欠张咸铴人民币626822.23元,全部转让给何钰钢。由何钰钢支付张咸铴人民币626822.23元,按协议付款。张咸铴保证转让给何钰钢判决书的债权,为张咸铴合法拥有,张咸铴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张咸铴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方追索。否则,张咸铴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签订该协议时,邵雪珍、徐国政、何钰钢在场,徐国政作为借款人亦在协议上签名。同日,蒋辉艳、张仙珠、郑伏仙、邵新河、徐有木、李双丰也将各自判决载明的徐国政、朱阿双欠其的债权利益转让给何钰钢,并分别与何钰钢签订了除转让金额各异外的其余内容相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9月12日,张咸铴及蒋辉艳、张仙珠、郑伏仙、邵新河、徐有木、李双丰作为甲方与何钰钢作为乙方在浦阳街道翠湖路28号签订了房屋抵押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将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万苑路60号4间店面房屋,面积共计558.82平方米(产权证号:浦房权浦阳字第××号),目前经房产估价所估价520万元,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再向乙方抵押借款380万元。待转让后乙方土地证、房产证正式制作出来再支付过户费用并包含在380万元内。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具体约定如下:一、乙方将380万元存单抵押给甲方,费用(暂计算15天)11.4万元,如果超出时间按时间天数计算费用。二、乙方土地证、房产证正式制作出来后,按二手房实行按揭贷款及民间借款方式贷的款偿还380万元本金和利息,按揭所需的一切利息和费用由甲方一概承担。三、乙方允许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寻找客户出售该宗房产,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的手续。四、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五、甲方必须按约定归还乙方380万元抵押款,如果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则万苑路60号4间房产按380万元的价格抵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所做的一切手续。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共同遵守。2013年9月17日,何钰钢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报告,其受让了徐国政的债权人徐有木、张咸铴、李双丰、郑伏仙、邵新河、蒋辉艳、贾天津、张仙珠的债权共计5456018.74元,申请按债权人以物抵债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将万苑路60号房产以520万元以物抵债给其,该房产上设定的抵押债权及首封人的利益,由其交至法院支付权利人。2013年9月25日,张咸铴申请撤销了对被执行人徐国政、朱阿双的强制执行。2013年9月26日,何钰钢以从张咸铴、蒋辉艳、张仙珠、郑伏仙、邵新河、徐有木、李双丰处受让的债权合计5456018.74元(债务人均为徐国政、朱阿双),向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27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向何钰钢询问核实“以物抵债”的相关情况后,作出了(2013)金浦执民字第2623-2629号执行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徐国政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城东新区万苑路60号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8)第37**号)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应拍而流拍,执行债权人何钰钢申请以520万元接受拍卖财产,故裁定解除浦江县城东新区万苑路60号一楼房产的查封,将上述房产作价520万元,交付执行债权人何钰钢抵偿债务。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执行债权人何钰钢时起转移。后何钰钢到有关机构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蒋辉艳、张仙珠、郑伏仙、邵新河、徐有木、李双丰分别向何钰钢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钰钢支付(以万苑路60号抵押借款380万元除去过户费及一切费用)后剩余的现金人民币(各债权人收到的具体金额)。以上是本人转让给何钰钢债权的百分之六十及费用包括在内。剩余百分之四十债权由徐国政付给何钰钢后再支付给本人。”蒋辉艳等人收到的现金为转让给何钰钢债权总额的36.6%。另查明,在本案发生前,张咸铴、蒋辉艳、张仙珠、郑伏仙、邵新河、徐有木、李双丰与何钰钢互不相识,无金钱往来。浦江县人民法院再审重审认为,张咸铴、李双丰等人于2013年7月26日与徐国政、朱阿双达成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属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何钰钢在受让了张咸铴等人转让的债权后,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应认为何钰钢已接受该协议的内容,受该协议的约束。据张咸铴、蒋辉艳、张仙珠、郑伏仙、邵新河、徐有木、李双丰与何钰钢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张咸铴将对徐国政、朱阿双享有的债权626822.23元转让给何钰钢,由何钰钢支付张咸铴626822.23元,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徐国政作为借款人亦在协议上签名,可视为已将债权转让的内容通知了徐国政,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中的“甲方将浦江县浦阳街道东山路万苑路60号4间店面房屋,面积共计558.82平方米(产权证号:浦房权浦阳字第××号),目前经房产估价所估价520万元,过户到乙方名下”的内容,因当时张咸铴及李双丰等人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故根据2013年7月26日协议、2013年9月1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应视为甲方将可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了乙方。该协议的第四条“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亦对此佐证。上述内容与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延续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可。至于本案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中“甲方再向乙方抵押借款380万元。待转让后乙方土地证、房产证正式制作出来再支付过户费用并包含在380万元内”的内容,系甲、乙方双方关于借款合意、借款金额组成的约定,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与上述债权转让无关。另该协议中的第一条“乙方将380万元存单抵押给甲方,费用(暂计算15天)11.4万元,如果超出时间按时间天数计算费用”和第二条“乙方土地证、房产证正式制作出来后,按二手房实行按揭贷款及民间借款方式贷的款偿还380万元本金和利息,按揭所需的一切利息和费用由甲方一概承担”系甲乙双方关于借款交付、借款利息与费用负担的约定,亦属双方关于借款合意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中第三条“乙方允许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寻找客户出售该宗房产,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的手续”的内容,与第五条“甲方必须按约定归还乙方380万元抵押款,如果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则万苑路60号4间房产按380万元的价格抵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所做的一切手续”的内容,从表面上分析包含了对乙方出借给甲方的380万元,由甲方以万苑路60号4间房产作担保的意思,该内容属于流质抵押,事实上甲方当时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登记,甲乙双方并不相识、未发生过金钱交易的情形下,上述内容具有何钰钢以380万元冲抵受让债权5456018.74元的对价的意思表示,张咸铴在诉讼中业已表示反对上述内容,故属无效。相关法律后果,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处理。何钰钢于2013年9月17日提交的债权转让报告,张咸铴于2013年9月25日提交的撤销对被执行人徐国政、朱阿双强制执行的报告,以及何钰钢于2013年9月26日以已从张咸铴、蒋辉艳、张仙珠、郑伏仙、邵新河、徐有木、李双丰处受让的债权合计5456018.74元(债务人均为徐国政、朱阿双)申请强制执行的报告,均表明何钰钢已按债权全额转让协议,经执行程序取得万苑路60号房屋的权属登记及接收了房屋,张咸铴及李双丰等第三人已对何钰钢提供了协助。自此,何钰钢应支付给张咸铴转让债权的对价。张咸铴等人与何钰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有减少转让金额的约定,而对徐国政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关于内部财产分配的2013年7月26日协议的约定,无对抗案外人的效力。故何钰钢应按约定支付给张咸铴转让债权(含本金和利息)的对价为626822.23元。债权转让协议仅约定“按协议付款”,未写明付款时间及方式,张咸铴、何钰钢及李双丰等人在诉讼中对此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属约定不明,何钰钢应在张咸铴提出支付要求后,在合理时间内予以支付。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不计利息。张咸铴主张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对张咸铴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何钰钢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原审从程序上驳回张咸铴的起诉,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二、由何钰钢支付给张咸铴债权转让款626822.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张咸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194元,诉讼保全费3716.8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张咸铴负担600元,何钰钢负担23980.8元。宣判后,何钰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权转让是法院采用以物抵债方式即通过整合案涉债权折抵债务人部分房产以实现执行终结。为达到折抵房产的债权金额,其与张咸铴、第三人签订了多份内容及格式相同的债权转让协议。这些协议与房屋抵押转让协议共同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此应进行总体评判,方能反映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第三人蒋辉艳、徐有木、邵新河的证言也证实了本案并非是单独的债权转让,而是依约先将抵债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由其扣除费用后再按比例支付债权转让款项,故其无须全额支付债权转让款。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与房屋抵押转让协议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第三人出具的格式一致的收条,能够印证本案债权转让和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的情况高度一致,均属于以物抵债整体方案的一部分。原判认定本案系其与张咸铴之间单独的债权转让,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其补充陈述:本案实际情况是因七名债权人无人能拿出钱将案涉房屋变现,故七名债权人与其协商,由其出借给债权人380万元,案涉房屋则过户到其名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债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以便于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而签订的。故房屋抵押转让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协议只是落实房屋抵押转让协议的手段和途径,即其与张咸铴、第三人为实现流质抵押,通过债权转让的途径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名下。本案不存在借款条款无效的情况,因此有关债权转让款项应按比例支付。请求撤销重审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咸铴辩称,只有债权人才享有债权执行终结权,何钰钢不是债权人,没有资格申请执行终结。债权转让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无关联性。其和第三人没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无权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故房屋抵押协议是无效的。事实上是何钰钢看中案涉房屋后才受让了540余万的债权,并多次向法院申请以52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以物抵债给他。第三人蒋辉艳、徐有木述称,其二人的意见与重审一审时陈述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张仙珠、郑伏仙、邵新河、李双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事实中除“2013年7月26日,张咸铴、何钰钢与李双丰等六第三人,同其他徐国政的债权人,与徐国政达成协议书一份”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张咸铴等徐国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徐国政达成协议书一份。2013年9月份,何钰刚在受让了张咸铴等人转让的债权后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执行程序中债权出让人张咸铴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的报告、债权受让人何钰钢申请以其受让的债权以物抵债的报告、执行法院作出将案涉房产交付何钰钢抵偿债务的执行裁定等证据,足以证实讼争双方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并且,讼争双方在另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不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或作出否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意思表示。现何钰钢辩称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抵押关系,并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何钰钢主张债权转让款应依据其对第三人的付款比例及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但本案第三人收取何钰钢交付款项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对张咸铴并无约束力,同时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债权转让对价款可减让支付,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及何钰钢陈述的费用发生情况也推算不出第三人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数额。综上,何钰钢主张本案债权转让款按比例支付,依据与理由欠缺,本院不予支持,重审一审判决判令何钰钢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价款向张咸铴支付债权转让对价并无不当。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8元,由上诉人何钰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