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邓炳华与骆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炳华,骆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邓炳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顺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振新,男,汉族。原告邓炳华诉被告骆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振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炳华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急需归还其信用卡借款特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从2015年1月13日起每天支付给原告利息24元,逾期未还的,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和1月14日分别将6000元和12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即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1255元、律师服务费1000元(利息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13日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计算方式为18000×6%×4÷365×106,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合计20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振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骆振新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邓炳华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从2015年元月13日起每天支付邓炳华利息24元(贰拾肆元整),同时逾期之日起邓炳华可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由本人承担。在庭审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被告向其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借款,原告即于2015年1月13日和1月14日分别将6000元和12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系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根据该《借条》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的,从2015年1月13日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和1月14日分别将6000元和120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一)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借条》约定逾期之日起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主张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经审查,上述律师费的收取并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规定的费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振新应向原告邓炳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骆振新应向原告邓炳华支付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计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计至2015年2月13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骆振新应向原告邓炳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四、被告骆振新应向原告邓炳华支付因主张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邓炳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骆振新负担。此款原告邓炳华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代理审判员 胡歆怡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中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