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汪贵福、李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汪贵福,李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8468516-3。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君、杨蒲英,均系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贵福,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被告李红,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芳,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汪贵福、李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蒲英、被告汪贵福、李红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诉称,被告汪贵福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2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1XXXX。被告汪贵福持此卡在湖南三马汽车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三马公司)刷卡透支89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GL350牌汽车一辆。同时,被告汪贵福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被告李红系被告汪贵福的配偶,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汪贵福共同清偿债务。被告汪贵福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停止还款。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欠付原告工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4519.7元、利息27995.66元、滞纳金4247.24元及未到期的本金98888元,共计525650.6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汪贵福、李红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25650.6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工行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原告工行在庭审中补充诉称:原告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已经停止计算利息及滞纳金,因此,对诉讼请求中的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请予以放弃。被告汪贵福、李红共同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数额需要法院进行核实。原告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工商银行湘潭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李红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汪贵福常住人口登记卡;4、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主体适格;3、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信用卡个人卡新发卡及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办卡审核单、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湖南三马汽车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湖南三马汽车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购车的事实,并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办卡的过程是真实的;2、被告李红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单位POS清单(往来户)发卡机构汇总,拟证明被告透支的时间、数额及交易明细。证据四、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最终欠款525650.6元。被告汪贵福、李红对原告工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汪贵福、李红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工行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汪贵福、李红质证对原告工行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汪贵福与原告工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并约定:1、被告汪贵福将向三马公司购买汽车,价格为128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90000元,余款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90000元;2、被告汪贵福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汪贵福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3、被告汪贵福分36期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首期偿还金额为24730元,以后每月偿还24722元;4、如果被告汪贵福未按时还款,原告工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单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汪贵福收取利息、复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5、如持卡人累计三次违约,发卡行有权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被告汪贵福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同时提交了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同日,被告汪贵福向原告工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包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被告李红向原告工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汪贵福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1月16日,被告汪贵福与三马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汪贵福向三马公司购买奔驰GL350汽车一辆,价格为1280000元,首付款为390000元,被告于同月18日支付了首付款。被告汪贵福在原告工行处领取了卡号为62223300091XXXX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3月28日持此卡在三马公司刷卡透支890000元,原告将透支款划入了三马公司的收款账户。被告汪贵福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开始出现逾期,至2015年10月26日止,尚欠透支款共计525650.6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贵福通过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汪贵福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汪贵福发放信用卡等一系列的行为,已经达成了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将透支款划入约定账户的合同义务,被告汪贵福就应当按时还款,其虽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然而其在还款过程中逾期累计已经超过3期,原告根据约定可以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透支款。因此,被告汪贵福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525650.6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透支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李红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行为性质是为被告汪贵福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为被告汪贵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贵福、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25650.6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汪贵福、李红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被告汪贵福、李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