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原告:汪某,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刘某甲,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汪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相识恋爱,2004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夫妻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因琐碎事情产生分歧、争吵。尤其被告生活懒散,原告曾于2012年向被告提出离婚,并离开被告去深圳打工几个月,但最终还是念及两个孩子的成长而暂时平息了离婚的念头。但是被告依然有错不改,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从今年7月起,原告搬离被告家中,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且性格完全不合,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应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起诉,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广州市增城区(原增城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母亲为汪某,父亲为刘某甲。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因与被告感情不合,从今年7月起,原告搬离被告家中,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对此提出答辩意见予以否认,应视为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经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珍惜爱情,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关爱小孩,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