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熊宜泰与陈锋、赵子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宜泰,陈锋,赵子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熊宜泰,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锋,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赵子雨,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熊宜泰与被告陈锋、赵子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宜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英,被告陈锋、赵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宜泰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1106840元,期限6个月,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精国用(2014)第1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新建棉花收购厂全部财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借款110684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106840元、支付利息44273元(1106840元×年利率24%×2个月(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锋辩称:陈锋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为约750000元,其余的是利息,本息合计是1106840元。现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1106840元,同意支付利息44273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赵子雨辩称:赵子雨与陈锋是母子关系。答辩意见与陈锋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熊宜泰作为甲方与被告陈锋、赵子雨作为乙方、刘新军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乙方借甲方现金人民币885000元,(大写:捌拾捌万伍仟元);二、借款方式:以乙方借据为准,借款使用期限:6个月,从2014年月日至2014年月日还清、借据和借款合同配合为一体方能生效。三、丙方为甲、乙双方借款行为提供提供担保。……六: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熊宜泰分五次向被告给付现金749640元,约定借款885000元包括已交付现金和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2月20日,原告熊宜泰、刘新军作为甲方与被告陈锋、赵子雨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借甲方现金人民币110684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陆仟捌佰肆拾元正);二:借款方式:以乙方借据为准,借款使用期限:6月,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还清,借据和借款合同配合为一体方能生效。……五: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熊宜泰现金1106840元(壹佰壹拾万零陆仟捌佰肆拾元正),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106840元,是以2014年8月18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885000元和2015年2月20日另借的39000元为借款本金,以月利率30‰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计算的利息以及2014年8月18日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885000元和2015年2月20日所借3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宜泰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被告陈锋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即借款合同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2014年8月18日,原告熊宜泰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85000元、期间为6个月,双方一致认可实际交付现金749640元、月利率30‰。另双方认可2015年2月20日,熊宜泰向被告出借39000元,月利率30‰、期间6个月,该笔借款熊宜泰已于当日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当认定熊宜泰与两被告间关于749540元和39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熊宜泰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返还借款及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788640元,对原告���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了���期借款的本金且二次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0‰,超过年利率24%部分所计算的利息属自然债务,不具有债权请求力和执行力,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支持被告应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84593.60元[(749640元×年利率24%÷12个月×12个月)+(39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4273元和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0‰和逾期还款应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一并主张按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法有据,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所计算的部分不应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应付逾期利息为31545.60元(788640元×年利率24%÷12个月×2个月],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部分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赵子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熊宜泰返还借款788640元、支付利息184593.60元;二、被告陈锋、赵子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熊宜泰支付逾期利息31545.60元;三、驳回原告熊宜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原告熊宜泰负担1276元,由被告陈锋、赵子雨负担6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