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0024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因没钱,自2015年8月10日起,一直借住在民权县林七乡郑庄村南楷楷家中。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趁南楷楷的母亲何菊外出干活之际,潜入其卧室,将何菊放在床头柜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41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的父亲翟文起向何菊赔偿4100元,何菊对被告人翟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菊的陈述、证人南楷楷、南海流的证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刑初字第474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2014)清狱释字第101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够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盖家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