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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长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隆,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商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汉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盛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盛公司诉称,2014年3月22日我公司所有的鲁AXX**/鲁AXX**挂营运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0时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5日22时30分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山体上,导致车辆损坏及三者树木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因该次事故,我方支付三者树损2000元,车辆维修费212025元,评估费8820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共计234845元。我方就以上损失向被告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处理,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34845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AXX**营运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鲁AXX**/鲁AXX**挂营运货车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各一份(复印件);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据3、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数额为8820元的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据4、数额为12000元的车辆救援费发票一份;证据5、原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刘某某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的声明书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整个鉴定评估过程没有通知我方参与,该评估单位住所地系青岛市,而在评估书中声明中载明是山东省济南化纤厂路,其经营场所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该单位从事的鉴定行为超出了经营和授权的范围,对该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其评估行为未经我方同意,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之约定我方不承担评估费。二、保单的原件附有保险条款;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本案标的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保险赔款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赔付其指定的账户,应当追加该单位参加诉讼。三、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一份;证据2、鲁AXX**/鲁AXX**挂营运货车机动车辆估损各一份(打印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祺盛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为其所有的鲁AXX**/鲁AXX**挂营运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祺盛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均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均按新车购置价分别确定为349200元、98600元。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三)第二款约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14年9月5日22时30分,刘某某持有效证件驾驶鲁AXX**/鲁AXX**挂车在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行驶中下山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到山体上,致保险车辆本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接到原告方报案后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但未在48小时内给予原告受理意见。受原告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中商车估字(2014)ZSJN09050004号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为:因事故造成的AXXXX/鲁AXX**挂车辆公估基准日(2014年9月5日)损失价值为212025元(主车189705元、挂车25320元,扣减残值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820元。原告另支付济南市汽车故障救援网络单位商河县救援站(商河县惠通机动车维修服务中心)救援费12000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的声明。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祺盛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订立的以鲁AXX**/鲁AXX**挂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祺盛公司,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此,被告辩称“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本案标的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保险赔款保险人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赔付其指定的账户,应当追加该单位参加诉讼”,对此,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条款无效,并提供了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的声明书一份,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的以上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投保车辆系因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单方碰撞交通事故,属于《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鲁AXX**/鲁AXX**挂车损失费212025元,并提供了其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以证实。被告则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整个鉴定评估过程没有通知我方参与,该评估单位住所地系青岛市,而在评估书中声明中载明是山东省济南化纤厂路,其经营场所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该单位从事的鉴定行为超出了经营和授权的范围,对该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接到原告报案后虽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依约在48小时内给予原告受理意见,被告虽就投保车辆损失情况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但被保险人未予签章(签字)认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损失价值公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估报告书的公估意见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且其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以上辩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公估报告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该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120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主、挂车损失212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之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者树木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救援费12000元,符合《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已支付的投保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费88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其评估行为未经我方同意,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之约定我方不承担评估费”之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驳主张,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2120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救援费12000元、评估费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原告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