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戴乃德、李三与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乃德,李三,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32号原告戴乃德。原告李三女。委托代理人邵晓敏、赵约翰,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仕旺。委托代理人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乃德、李三女诉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乃德、李三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晓敏,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乃德、李三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三村村民。1982年,两原告第一次向鲍三村承包下洋厂水田,位于湫边老塘河下、中塘河上首、至海安交界共62.2亩。1999年,两原告再次承包上述水田,期限30年(1999年12月起至2029年12月止)。两原告均持有农学术职称、蔬菜栽培技术、个体瓯柑种植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合格证。1983年,两原告为了方便种植农作物、养殖畜牧业,在鲍三村下洋厂建成三间房屋(一间一层、两间二层,每间长十米、宽三米五)。1987年,两原告又在该三间房屋隔壁另建三间一层房屋(每间长十八米、宽三米九)。2007年,原鲍田镇人民政府为了通河,将两原告承包田中的菜子和小麦12亩、鸭场25间(其中14间墙砖建上方是油毛毡结构,11间墙砖建上方是钢棚结构)破坏、拆除,鸭补助一直未解决。2012年4月份,鲍田办事处为了建河堤将戴乃德承包田20多亩、瓯柑400多株、球菜780棵、洋葱5100棵损坏。2012年下半年,鲍田办事处为建设水泥路,将上述六间房屋即1983年所建的三间房屋拆除8米剩2米、1987年建造的三间房屋拆除8米剩10米。两原告多次到村委会反映上述情况,至今未予以解决。综上,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及约定赔偿的情况下损坏承包田内农作物、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损坏两原告承包田内农作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戴乃德、李三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证书,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农业、兽业;3、鲍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拆除、损坏原告财物的事实;4、中塘河整治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农作物的破坏情况;5、照片、视频,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后情况。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既提到2007年“拆除鸭场、破坏小麦、菜子等”,又提到2012年“拆除农房、破坏瓯柑、洋葱等”,上述两个行为时间、对象不同,各自独立。原告作为一个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不符程序,且不论原告诉请的两个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或由谁实施,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诉请实体上无理。农村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21条规定,承包土地必须有承包合同或承包证。原告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来证明涉案土地系其合法承包使用,且其提供的动物防疫证证书及个体工商户执照、照片、视频等,均须依赖土地承包合同或承包证的存在,才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意义。二,塘下镇人民政府从未对原告实施过行政行为。2007年所谓通河,系鲍三村依水利部部署而进行的农用水利改造事务,实施主体不是当时的鲍田镇政府。2011年至2012年间的中塘河整治,系市人民政府部署的重点工程,有关中塘河流域治理中的相关工程通过招投标,由中标企业实施,中标单位从事的有关行为包括拆除一些无主的违法建筑等,性质上属民事行为,且与招标方无关。在此期间,塘下镇政府仅负责河道沿岸绿化土地的承租工作。鉴于沿河土地均属集体所有,塘下镇已与包括鲍三村在内的诸多村集体签署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上如有稻苗或经济作物的,均按统一标准给予补偿。至于村方如何分配给村民,则由村方自行调节。土地承租合同生效后,一直履行良好无争议。因此即使本案存在争议,也是土地承租合同争议,主体不涉及原告,而是镇政府与个村集体之间的事。原告在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农田上养殖或种植,现村集体将所涉土地出租给政府作公益用地,原告即使可以获得青苗补偿等,亦应向村方主张,而无权向镇政府直接主张,更无权要求行政赔偿。需要说明的是,镇政府承租土地时,亦已充分注意到土地上的农作物青苗补偿,并依最高标准进行确定,以切实维护种养殖者利益,并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各宗土地上农作物做了原始数量核查记录在案工作。对照原始核查资料,发现原告声称的农作物数量严重失实。而且,据鲍三村反映,村方之所以至今未付原告的瓯柑补偿款,是因原告仅移植部分瓯柑,未履行自己承诺的全部自行移植的承诺所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塘河河道规划保护区治理的通告》、《瑞安市人民政府(2010)156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中塘河整治系瑞安市政府部署的重点工程,瑞安市人民政府已对中塘河沿线需要拆除的违章情况进行公告;2、《瑞安市塘下镇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租赁合同》、《瑞安市平原绿化用地租赁合同》、《塘下镇中塘河整治-绿化土地租赁统计表》、《瑞安市平原绿化用地青苗补偿协议》,证明因中塘河整治需要,塘下镇人民政府已与鲍三村村委会就用地租赁、青苗补偿达成协议;3、《合同协议书》,证明塘下镇人民政府已与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是在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队的劝说下自行拆除建筑;4、房屋现场勘查平面图(红线为界系拆除范围),证明原告房屋的实际拆除面积,原告诉称不实;5、《瑞安市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塘下镇段)临时租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证明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已对原告的临时租用地、附着物进行清点,并确定补偿标准,但鸭棚补偿原告至今未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塘河河道规划保护区治理的通告》上面加盖的为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公章,且并未张贴,不能证明已将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公示,《瑞安市人民政府(2010)156号专题会议纪要》系政府内部会议,且没有向原告公示,内容是否合法不清楚,且会议纪要并不能作为案件依据;证据2各合同内容原告并不清楚,且合同涉及的土地已租赁给原告使用,在未经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鲍三村村委会与被告达成的相关协议是无效的,且《塘下镇中塘河整治-绿化土地租赁统计表》记载的金额被告是否已经支付给鲍三村村委会无法证实;证据3《合同协议书》无异议,但被告作为发包方,承包方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房屋现场勘查平面图系被告自行制作,与客观实际不符;证据5《瑞安市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塘下镇段)临时租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无法证实已将鸭棚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具备经营技术,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鲍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状一模一样,格式不符合要求,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据4中塘河整治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人同样应出庭接受询问,另外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而塘下镇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公告并对青苗予以补偿,公告之后的抢种不予赔偿;证据5照片、视频仅能反映2007年拆除后的情况,但2007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故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鲍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向经办人核实后,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经本院核实后,可以证明两原告种植的780棵球菜、5100棵洋葱因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的施工被毁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视频、照片拍摄的为2007年状况或房屋基本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瑞安市人民政府已发出《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塘河河道规划保护区治理的通告》,本院予以采信,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通告已粘贴或原告已明知通告具体内容;《瑞安市人民政府(2010)156号专题会议纪要》可以证明瑞安市人民政府已明确了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政策处理的相关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因中塘河整治需要,被告已与鲍三村村委会就用地租赁、青苗补偿等达成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已与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瑞安市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的施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房屋现场勘查平面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鲍三村村委会已于2011年7月16日对原告的鸭棚、50米范围的柑进行清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因瑞安市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需要,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与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委托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瑞安市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的施工等工作。2011年3月16日,被告与瑞安市塘下镇鲍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瑞安市塘下镇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鲍三村的22.84亩土地作为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工程建设用地,租金571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鲍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瑞安市平原绿化用地租赁合同》,瑞鲍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承包的中塘河通道一侧的36.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用于绿化造林,双方同时签订《瑞安市平原绿化用地青苗补偿协议》,就上述36.96亩被租用土地上的当季实际种植作物的青苗补偿达成协议,补偿面积36.96亩,每亩补偿500元,共计18480元,上述租金及青苗补偿均已由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至鲍三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戴乃德、李三女系鲍三村村民,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塘河西岸鲍三村的集体农用地上从事农作物种植及养殖业,其种植的部分农作物在上述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租赁范围内。2011年7月16日,被告及鲍三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上述临时租用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确认两原告鸭棚283.5平方米、柑189株(50米范围内)。2012年4月,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将两原告的种植的球菜、洋葱、瓯柑毁坏。2012年10月12日,两原告从鲍三村村民委员会领取青苗补偿9000元。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瑞安市人民政府瑞政发(2011)18号文件同意瑞安市水利局提出的《瑞安市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政策处理实施办法》,该文件第三条第1点载明:临时用地等政策处理工作由各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毁坏农作物的行为虽发生于2012年4月,但行为发生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起诉期限或具体内容等,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瑞安市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政策处理实施办法》文件中已明确临时用地等政策处理工作由各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而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瑞安市中塘河整治一期工程发包给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农作物进行毁坏,其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政府承担,故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毁坏农作物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工程施工前已对施工范围内原告种植的瓯柑数量进行清点,诉讼过程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瓯柑未被毁坏,而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工程中也已出具《说明》载明毁坏的球菜、洋葱数量。虽然被告已将原告种植土地的租金、青苗补偿统一支付至鲍三村村民委员会,但尚未支付原告瓯柑补偿款,且毁坏农作物的实施过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程序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毁坏原告种植的球菜、洋葱、瓯柑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种植的土地为其承包田、毁坏农作物包括麦子菜子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毁坏原告戴乃德、李三妹在瑞安市塘下镇中塘河西岸鲍三村的集体农用地上种植的球菜、洋葱、瓯柑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