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任纪良与曹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纪良,曹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任纪良,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红萍,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洪,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任纪良与被告曹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纪良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曹国洪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纪良诉称:2010年底曹国洪以周转为由向他借款220万元,经过第一次起诉,曹国洪归还了90万元,后他撤回起诉。曹国洪尚欠他13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新的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0月份左右归还20万元,2012年年底归还30万元,2013年年底归还9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利息),但到期后曹国洪未能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利息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始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洪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任纪良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国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纪良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万元,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200元(任纪良已预交),由曹国洪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任纪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