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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雷与徐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徐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725号原告张雷,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诉被告徐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徐清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经被告徐清介绍,原告与借款人杨某相识,2013年8月2日,杨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62000.00元,分别为105000.00元、2912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1月2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据2枚。被告徐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期限为归还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被告徐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62000.00元,给付自约定借款期满之次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按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1864520.00元,共计5826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清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杨某经被告介绍相识属实,原告自2012年起与杨某之间发生多次借款,被告徐清进行过担保,但被告所做担保的借款均已偿还完毕,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清除。原告请求本案借款是原告通过他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所以被告才签的字,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虽然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徐清介绍,原告与借款人杨某相识,借款人杨某于2012年始曾多次向原告张雷借款,并由被告徐清提供担保。2013年8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杨某、担保人即被告徐清结算,借款人杨某共欠原告借款29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日即三个月,借款人每月一日前还款104000.00元,2013年11月2日还清借款,逾期还款,借款人杨某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徐清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借款人杨某又向原告借款10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日即一个月,逾期还款,借款人杨某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缴纳违约金,被告徐清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借款人杨某就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收到现金3962000.00元收据一枚,被告又就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徐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归还期届满后的两年。借款人杨某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徐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12000.00元在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共发生逾期利息1339520.00元;借款本金1050000.00元在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共发生利息5250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864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2枚、收据1枚、担保书1份和银行凭证三份在卷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借款人杨某、被告徐清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书)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现被告徐清在被担保人即借款人杨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6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外,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清抗辩涉案借款没有交付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日银行的转帐明细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人杨某涉案借款1050000.00元;另外,原告于2013年5月9日、6月2日通过银行支付借款人杨某1600000.00元,结合借款人杨某为原告出具收到现金3962000.00元的收据及借款人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借款2912000.00元系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的结算,故被告辩解涉案借款没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徐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自治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是为自愿担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辩解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雷借款本金3962000.00元、利息1864520.00元,合计58265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屠乃昌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赵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