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安广子,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缑转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黄应明,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黄应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黄应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第三人黄应明的哄骗而在认定工伤申请表中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未履行调查义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且被告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安广子本人,送达程序违法,使原告丧失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对第三人黄应明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人社伤险字(2014)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本案第三人黄应明与本案原告工伤赔偿争议案件时,原告明确知晓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对此事实原告当庭认可,但在原告知晓后并未申请中止仲裁程序,仅在不服仲裁裁决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2015年3月12日前提起,但原告无正当理由直至2015年8月20日才向法院提交本案行政起诉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宣判后,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2015年8月20日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案件一直在仲裁、民事诉讼阶段,一审已经查明。2015年7月2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067-1号中止裁定,随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故此期间被耽误时间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且属于正当理由,起诉期限应当从案件被中止时计算。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用工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款指向的“不可抗力及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应指出现突发疾病、自然灾害、战争等特定事项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送达义务等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系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2015)兴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案件一直在仲裁、诉讼阶段。经查,该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该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或酌定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