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俞某甲,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含山县。被告:李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感情淡薄,争吵不断。2011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始终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桩婚姻已毫无必要。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需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李某在苏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李某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被告便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相互缺少联系。2013年2月1日,原告俞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洪利离婚,本院经审理过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11年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分居生活,相互之间缺少联系,虽对夫妻感情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相互不再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含山县林头镇青龙村民委员会证明、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相互缺乏理解和信任,2011年,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对夫妻感情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2013年,经本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然不再联系,至今仍分居生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俞某乙一直随祖父母生活,为利于子女今后学习和生活,原告主张抚养子女,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俞某甲和被告李某离婚。二、俞某乙由原告俞某甲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独立承担子女抚养费的全部,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远文审 判 员 王先银人民 陪 审员 钱立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兼) 蒋大祥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