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倪方秋、赵淑芳与孙寿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寿涛,倪方秋,赵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寿涛。委托代理人孙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方秋。委托代理人倪合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芳。委托代理人倪合涛。上诉人孙寿涛因与被上诉人倪方秋、赵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方秋、赵淑芳在一审中共同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二原告在自家门前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倪方秋、赵淑芳分别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4天。被告孙寿涛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但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倪方秋医疗费5605.97元、误工费11563.2元(99天×116.8元/天)、护理费1051.2元(9天×11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赔偿原告赵淑芳医疗费2048.46元、误工费3971.2元(34天×116.8元/天)、护理费467.2元(4天×11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被告孙寿涛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没打二原告,对其产生的伤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即使有也过高,应按实际产生的损失计算。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法医鉴定书2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二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二原告各支出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份、DR报告单1份、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倪方秋左桡骨远端骨折、腹外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405.9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倪方秋左桡骨远端骨折没有异议,但不是原告造成的;对建议休息证明有异议,因为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其他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倪方秋认可该纠纷发生前其左桡骨远端骨折过,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DR报告单1份、CT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4份、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淑芳多发软组织挫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848.49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在公安机关对纠纷发生原因、经过的陈述无异议也无补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查明:原告倪方秋、赵淑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住房前后相邻。2014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赵淑芳见自家门前的排水沟被土填上,为免排水不畅,便将水沟里的土挖出,并拿耙子将挖出的土整整。此时,孙寿涛从家中出来,便问赵淑芳为何将其拉的土用来垫道,赵淑芳说土是她从排水沟里挖出的,继而,双方言语不和,孙寿涛将几块石头扔到赵淑芳整理好的排水沟里。赵淑芳遂手握耙子向前与孙寿涛理论,孙寿涛就争夺其手中的耙子。正在离此约50米的葡萄地里干活的倪方秋见状后,便跑到现场,向前和赵淑芳一起与孙寿涛争夺耙子。双方争夺过程中,原、被告三人同时摔倒,致倪方秋与赵淑芳受伤。原告倪方秋受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腹外伤,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405.9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赵淑芳受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848.4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6月24日、26日,二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鉴定,原告赵淑芳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倪方秋之伤属轻伤二级,二原告各支出法医鉴定费2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孙寿涛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倪方秋在该纠纷发生前曾于3月18日前后自己摔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行石膏外固定手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寿涛申请对原告倪方秋左桡骨远端骨折与本次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孙寿涛未交纳鉴定费致该案退鉴。庭审中,原告倪方秋同意该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按照一半数额计算请求赔偿,被告亦表示同意,但称误工损失应按9天计算。案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倪方秋、赵淑芳与被告孙寿涛系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应当和睦相处,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赵淑芳与被告孙寿涛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孙寿涛抢夺原告赵淑芳手中的耙子,原告倪方秋发现后,上前参与争夺耙子,争夺过程中,原、被告三人同时倒地,二原告受伤。被告孙寿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倪方秋、赵淑芳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淑芳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倪方秋见赵淑芳与孙寿涛发生争执理应上前劝阻,其不顾自己左桡骨有伤而参与争夺耙子,故其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孙寿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孙寿涛申请对原告倪方秋左桡骨远端骨折与本次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不交纳鉴定费致退鉴,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告倪方秋自认该纠纷之前其左桡骨已受伤,并同意该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按照一半数额请求被告赔偿;被告认可按照一半数额计算,但要求误工费计算9天。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放弃相关鉴定申请,原告倪方秋又自认左桡骨在纠纷发生前曾骨折,故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一半数额计算请求赔偿,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包括出院医嘱休息90天的误工损失,故被告要求误工损失按9天计算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淑芳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4天加医嘱休息7天合计11天计算,赵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倪方秋因伤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05.97元、误工费11563.2元(99天×116.8元/天)、护理费1051.2元(9天×11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共计18200.37元,按一半计算为9100.19元,由被告孙寿涛赔偿6370.13元(9100.19元×70%);原告赵淑芳因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8.49元、误工费1284.8元(11天×116.8元/天)、护理费467.2元(4天×11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共计3680.49元,由被告孙寿涛赔偿2576.34元(3680.49元×70%)。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寿涛赔偿原告倪方秋经济损失6370.13元;二、被告孙寿涛赔偿原告赵淑芳经济损失2576.34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84元,由被告孙寿涛负担390元,原告倪方秋、赵淑芳负担494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孙寿涛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年龄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其不应该有误工费。在农村超过60周岁的老人也只是干一些力所能及的活,即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每天50-60元计算,而不应该按每日116.8元计算。被上诉人倪方秋只住院9天,如果计算误工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而不应该计算99天,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提出答辩意见,但原审仍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显而是在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倪方秋在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之前他的胳膊已骨折,首先确定被上诉人倪方秋之伤不是上诉人致伤的,对其产生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方秋、赵淑芳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正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同村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上诉人致二被上诉人受伤,后经鉴定,二被上诉人之伤属轻微伤。莱西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诉人虽因该行为已承担了行政责任,但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纠纷的前因后果,上诉人的主观过错较大,二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较小,上诉人应当按照原审酌定的7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对二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相应的赔偿。关于被上诉人倪方秋损失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倪方秋之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方秋因该纠纷受伤当即到医疗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如果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虽然申请对被上诉人倪方秋胳膊骨折与本次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没有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视为上诉人主动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被上诉人倪方秋胳膊在此之前曾经受过伤的客观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抑或加重被上诉人倪方秋的伤情,原审征求双方意见并均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倪方秋之伤产生的损失减半计算。经审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倪方秋的经济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上诉人对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并认为二被上诉人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不应该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根据二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认定其误工时间,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二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从而没有误工费的发生;亦没有相反证据对二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足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寿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孙寿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