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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盂县。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认识,2008年腊月二十九办事,XXXX年X月XX日生下儿子某某某,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刚开始和被告父母一起开饭店,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喝酒撒酒疯,导致原告小拇指骨折,手缝了好几针,最严重的被告把原告蒙在被子里拿棍子殴打,原告撒腿就跑。被告性格冲动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无理取闹,在饭店干的原告的手由于油腻,洗洁精的缘故,脱皮脱的厉害,现在好多了,挣下的钱被告的妹妹借走10万,被告母亲看孩子要每月1000元,导致原告身心疲惫,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7年,共同财产十八万,老家有一套房子。原告不分家产(在饭店干了七年,一个月1000元向被告要7万元)要求;婚生子某某某由被告抚养,判决原告有能力的情况下承担孩子的抚育费每月100元。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共同财产都是原告掌握,不清楚有多少,老家的房子是父母的,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自己认识,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挺好。XXXX年X月XX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很好的沟通解决,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手机录音,有被告提供的存折、存单、银行借记卡、人寿保单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又有共同的子女,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有摩擦、矛盾的发生,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冷静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现原告提出离婚,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好好生活。故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燕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