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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未到庭)。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8日19时左右,被告李某某把我家的三只羊赶到家里,经人告知后我便到被告家询问,遂发生口角,被告便拿洋铲打伤我右手致我右手大鱼际肌断裂伤,我受伤后到鲁甸县梭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后又到昭通吴氏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703.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梭山镇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14263.5元(医疗费6703.5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梭山镇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在梭山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529元,伤情诊断为右手大鱼际肌断裂伤;3.昭通吴氏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药品诊疗清单及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在昭通吴氏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174.5元,伤情与梭山卫生院诊断一致;4.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原被告相互殴打后,鲁甸县公安局梭山派出所给予原告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证据2、3系有相应资质的医院出具,且系原件,具有证明力;证据4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9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询问羊子的事,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用洋铲打伤原告右手,致原告右手大鱼际肌断裂伤,原告则打伤被告右眉弓等部位,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至4月19日在梭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529元,后于2014年4月21日至5月2日在昭通吴氏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174.5元。事发后,鲁甸县公安局依法给予原告400元行政处罚,给予被告500元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公民造成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用洋铲打伤原告使原告受伤住院,具有过错,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某受伤系与被告打架所致,对自己受伤遭受损失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系原被告双方打架所致,二人均具有主观过错,难以区分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项目有:1.医疗费6703.5元,2.护理费2200元(100元/人×22天=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4.误工费1738.5元(28844元/年÷365天×22天=1738.5元),以上4项合计12842元。对于造成本案原被告均有过错责任,原告李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421元(12842元×0.5=642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42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甘永兴代理审判员  赵全能人民陪审员  崔国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海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