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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杜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4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公益西桥站派出所抓获,5月9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4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3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十福,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号附*单元*号,系被告人杜某某之父。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陈栋、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杜十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晚,刘某某(已判刑)与何某某(已判刑)在“汉莎国际会所”KTV“英格兰”包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何某某遂与被告人魏某某、文某某(已判刑)等在“碧海云天”茶楼下巷道里埋伏,等候刘某某。刘某某带人先后赶至“碧海云天”茶楼,被何某某一伙追砍四处逃窜。何某某预计刘某某还将报复,便召集在“碧海云天”茶楼打架的全部人员到中医院后卢桥的出租屋商议对策。在卢桥的出租屋,何某某接到刘某某要求火拼的电话,经何某某等人商议后,答应火拼,并约定次日凌晨3时,在平昌县安家坝大桥进行,遂各自邀约手下兄弟到卢桥出租屋聚集。2013年10月2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聚集在卢桥出租屋的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杜某某与何某某等人赶到了安家坝大桥。等刘某某一方乘坐的出租车驶向安家坝大桥桥头时,何某某便召集自己一方的人员持刀拦截刘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在往金宝新区第一个转弯和第二个转弯处之间与刘某某等乘坐的出租车相遇,何某某等持砍刀将车围住乱砍,出租车强行冲出了包围开走。跟在刘某某车后的陈浩财(已判刑)等人见状迅速下车持刀与持砍刀的何某某等人对打,持刀的被告人魏某某紧随其后,被告人杜某某也持刀参与了斗殴。后有人吼警察来了,双方便休战陆续散去。斗殴中,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被砍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胡光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川YT60**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有当庭认罪的情节。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自己没有积极参与,也未持刀。辩护人杜十福的辩护意见时: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其没有积极参与斗殴,也未持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晚,刘某某(已判刑)与何某某(已判刑)在“汉莎国际会所”KTV“英格兰”包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何某某遂与被告人魏某某、文某某(已判刑)等在“碧海云天”茶楼下巷道里埋伏,等候刘某某。刘某某带人先后赶至“碧海云天”茶楼,被何某某一伙追砍四处逃窜。何某某预计刘某某还将报复,便召集在“碧海云天”茶楼打架的全部人员到中医院后卢桥的出租屋商议对策。在卢桥的出租屋,何某某接到刘某某要求火拼的电话,经何某某等人商议后,答应火拼,并约定次日凌晨3时,在平昌县安家坝大桥进行,遂各自邀约手下兄弟到卢桥出租屋聚集。2013年10月2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聚集在卢桥出租屋的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与何某某等人赶到了安家坝大桥。等刘某某一方乘坐的出租车驶向安家坝大桥桥头时,何某某便召集自己一方的人员持刀拦截刘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在往金宝新区第一个转弯和第二个转弯处之间与刘某某等乘坐的出租车相遇,何某某等持砍刀将车围住乱砍,出租车强行冲出了包围开走。跟在刘某某车后的陈浩财(已判刑)等人见状迅速下车持刀与持砍刀的何某某等人对打,持刀的被告人魏某某紧随其后,被告人杜某某也持刀参与了斗殴。后有人吼警察来了,双方便休战陆续散去。斗殴中,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被砍伤。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胡光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川YT60**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现场概貌。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持刀在安家坝参与斗殴的经过,并对所持刀具种类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和同案人一起到安家坝的经过,否认了带刀具和参与行为。5、同案人梁某某、王某某证明当晚在安家坝看见魏某某、杜某某拿了砍刀;同案人王某甲证明在安家坝时看到梁某某和杜某某在拦出租车,杜某某还把砍刀架在一个人的脖子上叫那个人下车;同案人李某某、杜某甲、夏某甲、代某某等证明魏某某、杜某某参与了安家坝打架;同案人曾某某、李某乙证明杜某某、杜明浩等人砍了出租车;同案人孔某某证明何某某这方大部分都是拿了刀的,只有两个比较小的小弟娃没有拿刀。6、辨认笔录,证实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桥、夏某甲等人对魏某某、杜某某进行了辨认,证明魏某某、杜某某参与了安家坝打架。7、证人杨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胡某甲等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21日凌晨搭乘持刀男子到安家坝,看到几十个男子拿刀和木棒在互砍,以及车子受损情况和开车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同时胡光德对把砍刀架他脖子上的男子进行了辨认,系被告人杜某某。8、证人谢某某、龙某某、邓某某、袁某某、唐某某、蒲某某等的证言,证实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受伤治疗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胡某某等人损伤程度。10、平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价鉴公(2013)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川YT60**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某系自动投案。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杜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其没有积极参与斗殴,也未持械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杜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亦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在斗殴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折抵已羁押的2015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实际释放日期为2018年10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红云人民陪审员  周莉娟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柠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