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勇敢与梁卫国、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朱勇敢,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卫国。被告王霞。原告朱勇敢与被告梁卫国、王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杜纪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卫国、王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敢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梁卫国因经营生意与其妻王霞向原告借款477650元,并以位于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南洼烟草局家属院对面(平乐路)一套两层半276㎡的独家小院和白鹤镇崔窑村2组9个大棚作抵押,答应在2014年10月底前还30万,剩余177650元到12月底还清。借款第一批30万元到期,已起诉判决,第二批也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速归还第二批到期借款1776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梁卫国、王霞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梁卫国因经营生意与其妻被告王霞向原告朱勇敢借款477650元,期限6个月,利息为一个月5%,双方签定借贷协议书一份,并以位于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南凹烟草局家属院对面(276㎡)私房担保。2014年10月2日,原告朱勇敢又与被告梁卫国、王霞签定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朱勇敢于2014年9月30日借款给梁卫国47765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梁卫国于2014年10月30日还300000元整,剩余款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梁卫国到期没有支付能力,自愿将自己的位于平乐路的独家小院及白鹤镇崔窑村2组南洼八、九个大棚抵押给朱勇敢。”第一批借款300000元到期,经原告起诉,本院已做出判决且已生效。第二批借款177650元到期后,原告再次诉于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卫国、王霞向原告朱勇敢借款477650元的第一批借款300000元整已到期,本院已做出判决且已生效。第二批借款177650元也已到期,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5%,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按同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9月30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卫国、王霞偿还原告朱勇敢第��批借款177650元整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9月30日算至判决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二、驳回原告朱勇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梁卫国、王霞负担,暂由原告朱勇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自豪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晗 关注公众号“”